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龍錦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利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通 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補正起訴狀繕本 2件、查報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其實際住居所,併附上「多元 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業已於113年 8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8月19日僅補正起 訴狀繕本2件、查報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其實際住居所,經本 院113年9月9日因連絡不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故而電詢原告本 人,處理繳納裁判費事宜,據原告本人稱:「我還沒繳、我 要繳、我會再跟律師聯絡」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然原告於本裁定作成日113年9月1 1日,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