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68號
SCDV,112,重訴,16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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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朱冬滿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朱繼銘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蔣昆宏
江姬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朱冬滿與被告朱繼銘間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朱繼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繼銘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 被告朱繼銘間就新竹市虎林段18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及其上同段3 3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朱繼銘 與被告蔣昆宏、江姬瀅間就前開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



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朱繼銘與被告蔣昆宏、江姬瀅間,就 上開房地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認 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退休後,萌生投資不動產之念,但因己年事較高, 並無固定工作,申辨貸款不易,故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進 行投資。於民國(下同)95年10、11月間,要求長子朱繼先、 次子即被告朱繼銘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使用 ,並以此購入兩間捷運七張站共構預售屋(下稱悠遊市房屋) ,由原告以現金存入長子、被告朱繼銘帳戶以扣繳貸款。嗣 因悠遊市房價上漲,原告於96年4月指示長子出賣其名下悠 遊市房屋,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79,623元存入長子郵 局帳戶,用以購買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0巷000弄0號)及其所座落之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買賣價金為725萬元,給 付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35萬元,第二期用印款50萬元,第 三期完稅款40萬元,尾款600萬元另申辦貸款支付,支付流 程略如下述:
1、於96年6月27日原告指示長子自郵局提領57萬元,並於96年7 月17日以長子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款35萬元當場由 長子給付仲介洪嘉良,再由其轉交給賣家施福興(下稱賣家) ,長子另給付服務費、契稅、代書費等共15萬元予洪嘉良。 於96年7月23、24日長子提領75萬元,作為96年7月30日給付 賣家用印款50萬元、96年9月3日給付賣家配偶何燕茹稅款 40萬元之用。
2、96年10月間,原告考量長子於臺北工作,又被告朱繼銘自96 年間在家中金陵包子店(下稱包子店)幫忙,為求後續辦理、 繳納貸款之方便,遂將原以長子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改借被 告朱繼銘名義辦理貸款,被告朱繼銘因而於96年10月3日開 立渣打銀行帳戶辦理貸款600萬元給付尾款予賣家施福興。 而系爭房地登記並辦理貸款完畢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均 由原告保管。
(二)原告另於96年8月中旬指示被告朱繼銘出賣其名下悠遊市房 屋,所得款項1,205,069元於96年8月27日存入被告朱繼銘泰銀行帳戶,作為原告以長子名義購買捷運景安站套房(下 稱美麗景安建案)之資金;96年8月30日被告朱繼銘依原告指 示將上開款項中92萬元匯款給原告,其後於96年11月29日將



35萬元給付長子。上開金錢往來均用於美麗景安建案,與系 爭房地無關。
(三)出於保障借名人之權利,原告於104年8月4日於系爭房地上 設定抵押權500萬元;惟因105年原告另有貸款購買代步車輛 之需求,遂委託長子及被告朱繼銘協助向台新銀行為轉增貸 事宜,並為此於105年4月20日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嗣貸款 核發後,原告即購入車輛並登記於配偶王玉珍名下;而於委 託增貸時,被告朱繼銘原擬隱瞞低報原告實際核貸金額,私 下將差額納入已用,但長子不同意而未果,此有渠二人line 對話記錄可稽,足證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有,相關貸 款、增貸事宜均為原告所指示處理。詎料,被告朱繼銘於10 5年4月間辦妥轉增貸後,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歸還權狀,更 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聯邦、新光等 銀行貸款並挪作己用,並於11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訴訟(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訴), 嗣見勝訴無望即夥同被告蔣昆宏、江姬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江姬瀅名下,再次向原告提起訴訟(新竹院112年度 訴字第452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後訴)。
(四)查不動產買賣動輒千萬,其價值並涉及買賣標的之狀態,依 常理而言,買方應會於購買前查看房屋地理位置、現狀及使 用情形;而原告自69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至111年9月26 日前均未曾見過被告蔣昆宏、江姬瀅(下稱被告二人)有至系 爭房地查看房屋現況。被告二人雖稱買受後始發覺有人居住 在內,若其為善意買受人卻未於購屋前進屋查看,已有違常 情,且被告朱繼銘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前訴仍在審 理中,而被告二人於發覺系爭房地尚有他人居住時,不僅未 向被告朱繼銘請求解約或損害賠償,反向原告另提後訴,此 亦不合常理,足證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同謀訂定假 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江姬瀅為被告朱繼銘之人頭,供假買賣 過戶,以達使原告搬離之目的。據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姬瀅塗銷111年9月26日 之所有權登記。
(五)被告朱繼銘曾於原告包子店工作,因經營模式為現金交易, 故每月房貸係原告拿現金讓被告朱繼銘存入銀行,或自己或 請他人直接存入被告朱繼銘帳戶讓銀行扣款,此亦有被告朱 繼銘與證人朱繼卿、原告配偶王玉珍以及家族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可稽。而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等費用均 為原告繳納,並由其為房屋裝潢及修繕,顯見原告確為負責 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10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朱繼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契



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據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朱繼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移轉登記行為合法,惟 被告朱繼銘依借名登記關係,對原告負有忠實處理事務之義 務,仍擅將系爭房地以930萬出賣並移轉予被告江姬瀅,致 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其被告朱繼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價值之權益。據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朱繼銘為損害賠償。
(七)對被告朱繼銘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朱繼銘辯稱伊以自己資金購買悠遊市房屋,變賣獲利之 價款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事實;其於96年以前任職於樂 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11,100元,於96年間方 於原告開立之包子店幫忙,自無資力負擔購買不動產之頭款 或貸款。
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於96年7月17日,簽約款35萬元、服務 費及代書費共15萬元,均由長子於當日支付仲介;用印款50 萬元亦由其於96年7月30日給付賣家,業如前述;原告借被 告朱繼銘名義購買之悠遊市房屋則係於96年8月中下旬賣出 ,所得價款l,205,069元於96年8月27始存入被告朱繼銘之  國泰銀行帳戶,是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支付時間點均在賣出  悠遊市房屋之前,自無可能由被告朱繼銘所給付。尤有進者 ,依據仲介洪嘉良、代書翁國揚於前訴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可 知,系爭房地從簽約、與賣家、仲介、代書聯繫過程、給付 簽約款、仲介費、雜費、用印款、完稅款等過程均無被告朱 繼銘參與,在在均顯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實為朱冬滿 ,被告朱繼銘僅為借名登記並協助辦理貸款之人。3、查被告朱繼銘為104年結婚,而系爭房地係於96年登記於被告 朱繼銘名下,係屬婚前財產,非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標的。再者被告朱繼銘馮愛玓於104年間結婚,豈有一 結婚便擔心會離婚而遭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又台北忠順 街不動產登記在母親王玉珍名下,此有證人朱繼卿證述可稽 ,何來被告朱繼銘所謂「原告擔心朱繼先將來離婚要將房產 分給對方,故要求朱繼先將忠順街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理?4、被告朱繼銘於109年9、10月間遷離系爭房地,其後仍繼續要 求原告配偶王玉珍繳納房貸,而經朱繼銘告知房貸未繳後, 原告隨即於109年11月5日繳納2期房貸,顯見系爭房地確實 為原告所有。後續原告停止繳納房貸,係因發現被告朱繼銘 於109年12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聯邦銀行、新光銀行辦理 增貸,且嗣後於110年3月發律師函要求原告及原告配偶遷出



系爭房地並提起訴訟,原告遂停止繳納房貸。
(八)包子店經營狀況及原告以家人名義購買與本件相關不動產時 點:
1、原告於95年開設「金陵早餐店」(包子店),由原告與配偶王  玉珍共同經營,被告朱繼銘畢業後因工作不順,故於96年開  始回包子店經營;98年長女朱繼卿回家幫忙包子店經營,至  102年離職,復於104年回歸幫忙至今。前述子女經營期間薪  水均領取現金。
2、出名人及不動產購買時間:
 ㈠於73年間以配偶王玉珍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房屋。
㈡於95年間以長子、被告朱繼銘名義購買捷運七張站悠遊市2  間預售屋,於96年間出售。
㈢於96年7月先以長子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於被告朱繼  銘名下。
㈣於96年底、97年間以長子名義購買捷運景安站美麗景安套房  ,於103年出售。 
(九)對證人馮愛玓證述之意見:
1、系爭房地購買在前,證人與被告朱繼銘認識結婚在後,則原 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朱繼銘名下,自無令證人知悉 之必要,且證人證述僅為其於包子店工作之過程與給付薪資 之情形,均與本件爭點無涉。又包子店每天均是現金交易, 故工資亦以現金直接交付員工。僅於104年9月至11月,曾短 暫三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薪水予被告朱繼銘,後因匯款不方 便又改為現金交付。金陵包子店經營多年,從未有任何員工 申訴或主張有積欠薪水,且證人朱繼卿證述伊於包子店工作 期間每月均受有固定薪水,則父親朱冬滿、母親王玉珍有何 等理由大小眼,給女兒朱繼卿和其他員工薪水,卻不給兒子 朱繼銘薪水?證人馮愛玓稱被告朱繼銘任職期間從未收受固 定薪水,且金額不足1萬多元等語,與事實不符亦違常理。2、又證人馮愛玓係於105年9月26日結婚,惟其自103年起即於包 子店工讀,實難想像其與被告朱繼銘僅為男女朋友關係即願 意長達2年多時間無條件扶持男友,而未曾向原告、原告配 偶要求薪資。又被告朱繼銘與證人馮愛玓於111年6月曾向勞 保局提出申訴,主張任職期間從未受領薪水,而勞保局申訴 經原告提出說明後,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處置。再者,被告朱 繼銘依原告指示於105年4月22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轉增貸,當 時朱繼銘尚未與證人馮愛玓結婚,故證人馮愛玓自然不知上 開過程,才會證稱系爭房屋權狀在被告朱繼銘身上,而權狀 係於105年4月22日以後方由朱繼銘持有,且實際上是因被告



朱繼銘拒絕返還所致,特此澄清。
(十)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朱繼銘蔣昆宏、江姬瀅就「新竹市虎林段183-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7)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 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江姬瀅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繼銘所有。 ㈢被告朱繼銘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㈠原告朱冬滿及被告朱繼銘間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㈡被告朱繼銘應返還原告新臺幣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繼銘則以:
(一)被告朱繼銘與原告從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且系爭房 地之各類款項出資人均為朱繼銘;系爭房地雖由原告看中, 惟原告當時表示兒子已成年應成家立業擔當責任,故指示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雖由朱繼先於96年7月24日支付簽約款35 萬元、契稅代書費15萬元,然而,被告朱繼銘於96年7月30 日以現金支付備證款50萬元、同年9月3日給付完稅款40萬元 予賣方,而非朱繼先;被告朱繼銘於96年出售其名下悠遊市 房屋後,於96年8月30日自其國泰銀行帳戶匯款92萬元(用印 款50萬元、完稅款40萬元及相關手續費)返還予原告,並於9 6年11月29日匯款35萬元(簽約金)予朱繼先,以償還其幫忙 代墊之簽約金(被告因出售悠遊市房屋價金來不及給付系爭 房地遂請朱繼先代墊)。嗣後被告陸續於96年10月3日代償施 福興渣打銀行房貸1,933,149元、96年10月15日自渣打銀行 提領2,066,851元並存入施福興帳戶、96年11月1日再轉支19 9萬元予賣方,清償系爭房地剩餘房貸總額約600萬元。綜上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25萬元均由被告所支付,且原先由原 告或長子所代墊之費用亦已還清。又被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 匯款(92萬元加35萬元)資金來源係因96年8月出售被告名下 悠遊市房屋所得之價金1,205,069元,而給付尾款之600萬元 則來自被告向渣打銀行所申請之房屋貸款。又被告與施福興 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非買賣房屋,應無理由轉 帳高達600萬元之價金。
(二)前開悠遊市房屋,購屋方式係採取支付工程款當作頭款支付 ,被告開立土地銀行原因正係用於貸款該屋,非如原告所述 由其指示,且原告亦曾表明:「一人一間,但是工程款你們 要自己想辦法。」,故並非由原告幫被告買房,係被告自己 打工賺取工程款,以2至3個月,一次2萬元的頻率進行支付 。又原告十數年來從未主張悠遊市房屋借名登記之事實,, 亦未曾向被告索討出售被告名下悠遊市房屋之所得約120萬 元,卻於本件主張被告匯款返還原告之92萬元係該屋之出售 金額並用以作為購買美麗景安建案資金,顯有疑問。因96年 4月原告即以朱繼先名下悠遊市房屋賣出所得1,479,623元購 買美麗景安建案,彼時被告名下悠遊市房屋尚未出售,不可 能以其出售金額作為早已購入之美麗景安建案資金。況若縱 認該92萬元真係作為該筆資金,原告亦應指示被告匯入朱繼 先帳號而非原告帳號,該行為顯不合邏輯。
(三)又觀朱繼先於原證19之郵局明細,96年6月27日之57萬元交 易紀錄,摘要上記載「提開業支」,即開立57萬元支票予特 定對象之意。惟綜觀系爭房地全部付款時程與金額,均無57 萬元之付款需求或紀錄,本件相關服務人員亦無受領朱繼先 所開立57萬元之支票,足證此筆金額非用於系爭房地。又縱 認本件係由朱繼先給付用印款50萬元、完稅款40萬元予賣方 ,則其至少應提領90萬元以上,而非57萬元。從事後被告朱 繼銘返還給原告92萬元,朱繼先35萬元來看,備證款和完稅 款共90萬元明顯是由原告墊付,而非朱繼先,原告之準備一 狀也自承朱繼先於96年尚購買美麗景安套房,是96年6月27 日之57萬支票推測是用作購買美麗景安套房之用。而原告為 捏造借名登記一事,始胡亂拼湊不同房屋之付款過程。(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因,係家中包子店生意過好,原告及其 配偶不堪負荷,被告遂放棄準備升副理工作(澳美客牛排)並 回家接手,非謂原告所稱被告96年前都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其僅係被告正職外之打工。又被告自91年任職 於香港赫士盟集團CHILI'S美式餐廳擔任廚務人員(月薪22,8 00元調升至26,400元),94年轉任奧美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廚師(月薪26,400元調升至31,800元),期間亦曾至MOMO PAR



ADISE、樂雅樂日式餐廳打工,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非 如原告所述被告工作不順且無資力。
(五)關於原告於104年8月4日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一事,係因當 時朱繼先時常與其未婚妻爭吵,原告為怕後續離婚房須分給 對方,遂叫朱繼先在位於台北市忠順街的婚房上設定抵押; 被告當時亦處結婚之際,被告為使原告放心,遂一同於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倘若係為擔保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該於96年間系爭爭地買賣過戶給被告朱繼銘時即設定,怎 可能時隔8年多才設定,顯非基於保障原告所有權之目的所 為之設定。又系爭房地嗣後於105年之重新增貸,則係原告 曾有擁有賓士車之夢想,而朱繼先當時恰在台新銀行貸款部 任職,為圓原告夢並提升朱繼先業績,兩兄弟便協議將房子 重新增貸,但礙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無法核貸,原告知兩子願 意幫自己買車後亦同意塗銷設定。正常若為擔保房屋真正所 有權之情形,怎可能因收受較低價餽贈就放棄較高價之房屋 所有權利?增貸完成後亦未再要求重新設定抵押,此顯與為 保障借名登記真正權利人之目的所為設定之情況不符。又被 告朱繼銘於96年回新竹金陵包子店幫忙後,原告長年未給付 固定薪水,以致被告朱繼銘連幫新生的兒子買尿布都要伸手 要錢,遂想以少報二貸金額作為育兒基金,此外被告以自己 名下之系爭房屋增貸,實際承擔每月繳納貸款義務,被告朱 繼銘要申辦多少貸款金額,要資助家人多少金額買車,自留 多少資金自用,要向家人揭露多少金額,本就是被告朱繼銘  之權利,而非需要經原告同意。被告因自身房子貸款不想讓 長輩全拿走,始有原告所述於LINE中與朱繼先因低報貸款金 額而爭吵。
(六)被告與其配偶馮愛玓於109年9至10月任職於原告所經營包子 店,惟原告從未給付被告金錢,若被告向其提出異議,原告 將從店裡拿走更多錢;而原告配偶王玉珍,於繳完原告貸款 、自身卡費、朱繼先房貸等開銷,有剩餘才會給付約2萬元 作為被告薪資(每月不等);而被告將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之 房貸分期款應屬合理運用;況倘如原告所言,為何其並非每 月固定給付相當於房貸之金額?且包子店內每月收支帳本亦 未見有給付貸款金額或給付被告之紀錄;況自被告離職後, 原告及其配偶王玉珍即停止給付被告或馮愛玓任何金錢,並 有長達2年時間未支付房貸紀錄,顯見繳納之房貸款係基於 被告在包子店之勞動所賺取之金錢,而被告離職後,原告竟 不怕房屋被法拍而拒繳房貸,更徵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 原告僅係單純利用父子關係,長期對被告朱繼銘夫婦為剝削 。




(七)復觀被告與證人朱繼卿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房貸費用為 「8萬5」,此與系爭房地於96年至104年間向渣打銀行貸款 每月繳納之房貸款3萬多元或104年之後自渣打銀行轉貸至 台新銀行後每月繳納約26,000元均不相同,足證此筆費用為 原告以配偶或朱繼先名義晴買之台北忠順街或民權東路房屋 才會有如此高之房貸金額。嗣被告於109年9至10月自立門戶 ,遷離系爭房地,並與原告配偶王玉珍約定,倘其與原告仍 欲住在系爭房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等需每個月自行 繳納房貸,以代替租金,否則被告會將系爭房地出售。然原 告與其配偶嗣後仍違反該約定,被告由於需負擔新店創業基 金、另行租屋之費用,無力支付房貸,故將系爭房地出售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昆宏、江姬瀅則以: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為被告蔣昆宏有購屋需求,乃將自己 之需求條件告知永慶房屋新竹南寮加盟店業務專員李玉雯, 並透過其同事李美佳於111年7月29日主動聯繫被告蔣昆宏, 由被告蔣昆宏進行居間交涉議價,同年月30日被告蔣昆宏騎 車至現場進行外景履勘後雙方即於永慶房屋新竹南寮加盟店 簽署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與要約書等文件並出價議約,同 年8月3日並與被告朱繼銘當面議價談判,8月3日當天雙方議 定簽約時尚有仲介人員李美佳、李王雯與地政士林亭媛、買 方代表蔣昆宏李慧君暨被告朱繼銘等人在場,完全循正常 不動產買賣交易程序進行議約簽署;嗣後被告江姬瀅支付買 賣價金930萬予賣方,其中650萬係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 貸款用於代償賣方即被告朱繼銘於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之貸 款,另於111年8月4日、9月20日將買賣價金及代書費用共28 6萬5,000元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足見系 爭交易非謂原告所敘之通謀虛偽行為,否則應毋庸支付該款 項並揹負高額貸款;又被告朱繼銘曾向被告蔣昆宏表示,完 成買賣交易後可點交房屋,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人會搬遷 離開等語,被告江姬瀅始決定購買;而中古屋之買賣交易, 點交前仍有人居住並非少見,況居住人又係被告朱繼銘之直 系或旁系親人,應無異常之處。
(二)被告二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未曾認識原告、被告朱繼銘, 應無理由為其糾紛而為通謀虛偽行為;至原告所稱為何不與 賣方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以此推論被告二人與被告朱繼 銘間有逼謀虛偽交易之可能云云。惟被告二人自得於眾多請 求權基礎選擇行使對其最有利方式。被告江姬瀅首重履行居 住目的為前提,況過戶登記與款項支付均已完成,要求無權 占有人遷出該屋即屬最短途徑,殊無庸疑。至於賣方之違約



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存在於被告汪姬瀅與共同被告朱 繼銘間之協商問題,要與他人無涉。
(三)又原告自承其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被告朱繼銘, 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朱繼銘朱繼銘亦未曾表示有 借名登記或足以影響其處分權之情事,則對被告二人而言, 顯非具有借名登記之外觀形式。縱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一 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仍不得以其對抗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地於96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朱繼 銘所有。嗣被告朱繼銘於111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930萬 元出賣予被告蔣昆宏,並於同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江姬瀅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卷第125至131頁、第313至2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 被告朱繼銘,被告朱繼銘蔣昆宏、江姬瀅通謀虛偽買賣系 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及被告朱繼銘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並請求確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朱繼銘給付930 萬元之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朱繼銘間存有 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借用朱繼銘名義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查:




1、原告主張其前於95年10、11月間,以長子朱繼先、次子即被 告朱繼名義購入兩間悠遊市房屋,由原告以現金存入長子、 被告朱繼銘帳戶以扣繳貸款。嗣因悠遊市房價上漲,原告於 96年4月指示朱繼先出賣其名下悠遊市房屋,所得款項1,479 ,623元存入朱繼先郵局帳戶,並於96年7月17日以朱繼先名 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25萬元,由朱繼先提領 前開郵局金錢給付各期應付款項。惟因考量貸款之方便性, 乃於96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 朱繼銘,並借被告 朱繼銘名義向渣打商業銀行辦理貸款600萬元給付尾款予賣 方施福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收 單、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並經證人朱 繼先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755號遷讓房屋事件)證稱: 系爭房屋簽約人是伊,但是是由伊父親朱冬滿購買。自備款 都是用伊父親之前投資悠遊市的房子變賣之後產生的獲利支 付,第一期款35萬元、15萬元是用伊郵局支票付款,第二期 款50萬元及第三期款40萬元都是由伊以父親交付的現金付款 。當時買房子是伊父親叫伊去買的,房子獲利後,錢也是在 伊的帳上,後來把錢拿來投資系爭房屋。悠遊市房子買了二 間,一間叫伊簽名,一間叫伊弟弟簽名,款項都是伊父親支 付,因為渠沒有錢可以購買建案。悠遊市房子賣掉後,用伊 名字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前面的款項,但是登記時登記伊胞 弟朱繼銘的名字,因當時伊在臺北工作,伊弟弟悠遊市的房 子賣掉後,父親指示他去買景安捷運站套房登記在伊名下 。景安捷運的套房前幾年父親叫伊出售,又買了另外一間在 台北市行天宮附近的套房,除此之外,父親在大陸也有三到 五間的房產投資,個別是在伊父親的名下、伊弟弟名下、伊 妹妹名下,相關的房產、地契等資料都由伊父親保管。系爭 房屋購買後有做過漏水處理、院子及外牆、廁所、浴室、廚 房的整修,費用都是伊父親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0年訴字 第755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至39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估價單、保固書、廚具購買 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全卷核閱無訛。又證人朱繼卿亦到庭結稱:「(妳父 親是否會用你們三兄妹名義買房投資?)會」、「(就妳的 部分,妳父親是否在94年以妳名義在大陸購買珠海的房子? )沒錯」、「(以妳名義買房的款項如何給付?)都是我父 親朱冬滿去處理的,他應該都是付現金」、「(妳是否知道 兩個哥哥朱繼銘朱繼先在95年間有買捷運七張站預售屋? )知道」、「(這兩間房子是朱繼銘朱繼先自己買的,還 是朱冬滿以他們名義買的?)是父親用他們的名字買的」、



「(妳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們都住在一起,爸 爸買的時候大家都會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互核二人所述若合符節,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再觀 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至三期款項均由朱繼先支付,而朱 繼先並證述前開款項係由原告以伊名義投資之悠遊市房屋出 賣而來,可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所有權 在被告朱繼銘名下貸款。參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朱繼銘 名義,然日常管理修繕等事項均由原告為之,此亦與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特徵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朱繼銘名義等情,應屬非虛而可採信。2、被告朱繼銘雖辯稱系爭房地雖由朱繼先支付簽約款35萬元、 契稅代書費15萬元,然其於96年7月30日以現金支付備證款5 0萬元、同年9月3日給付完稅款40萬元予賣方;其於96年出 售名下悠遊市房屋後,於96年8月30日自其國泰銀行帳戶匯 款92萬元返還予原告,復於同年11月29日匯款35萬元予朱繼 先云云,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據、轉帳收入傳票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0、472頁)。惟查,系爭房地之第 二期款50萬元及第三期款40萬元均係由朱繼先於96年7月30 日、同年9月3日交付現金,業據朱繼先於另案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88頁),且被告朱繼銘對於付款之經過,先辯稱 其於96年8月30日匯款92萬元予原告,請原告代為轉交給仲 介,給付備證款50萬元、完稅款40萬元及相關手續費云云( 見本院卷第293頁),嗣又改稱其於96年7月30日以現金支付 備證款50萬元、9月3日給付完稅款40萬元;繼又稱其於96年 出售名下悠遊市房屋後,於96年8月30日將備證款、完稅款 部分先行返還92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52頁)等語,前 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朱繼銘係於96年8月30 日匯款92萬元予原告,而第二期款50萬元早於96年7月30日 已以現支支付賣方,自無可能於事後由被告匯款予原告請其 代為轉交價金之情事發生。又證人朱繼先就前開96年11月29 日之匯款35萬元乙事證稱:那時候悠遊市投資我名下的資金 ,我父親拿去買新竹虎林街的房產,之後我投資的景安捷運 站的資金,是用我弟弟出售悠遊市房產的資金去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92頁),被告朱繼銘亦不否認前開匯款均係其 出售悠遊市房屋所得款項,而悠遊市房屋既係原告出資以其 二子名義購買,業據朱繼先證述如前,則於被告朱繼銘名下 之悠遊市房屋出售後,由原告指示被告朱繼銘出售所得資金 之用途,亦屬當然之理,自不能以此遽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朱 繼銘出資購買。
3、被告朱繼銘復辯稱系爭房屋前手施福興之房貸總額約600萬元



係由伊代償,且貸款亦由伊繳納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實際所 有權人確為原告朱冬滿,被告朱繼銘僅為借名登記購買並辦 理貸款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朱繼銘既為出名貸款者,由 其支付尾款即代償系爭房屋賣方房貸總額即與常情無違。況 系爭房地每月應付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以其經營包子店現金 收入交由被告朱繼銘繳納等情,業據朱繼先於另案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96頁),被告朱繼銘雖辯稱其母王玉珍於繳 完房貸等開銷,有剩餘才會給付約2萬元作為被告薪資,而 被告將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分期款屬合理運用云云。 惟證人朱繼卿證稱:系爭房屋貸款係由伊父母拿現金給朱繼 銘去繳,房貸是用伊父親店裡的營業額,營業額由伊母當管 算計,拿現金給朱繼銘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6頁) ,核與卷附被告朱繼銘與其胞妹朱繼卿於104年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朱繼卿問:可是房貸車 貸不是老爸在繳?」,被告朱繼銘回以:「對呀,現在就是 什麼錢都是他在繳,所以就什麼都在叫」等情相符,益徵系 爭房地雖以被告朱繼銘為出名貸款之人,惟貸款本息均係由 原告繳納。
4、至證人即被告朱繼銘之配偶馮愛玓雖到庭證稱:朱繼銘在包 子任職時,每月沒有固定薪資,如有盈餘當天可能會有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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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