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鍾世奕
訴訟代理人 林秀惠
被 告 戴文川
戴有土
柯鐵城
黃日成
楊梁寶貴
楊弘宇
楊玉婷
楊巧筠
楊詠捷
被 告 方振龍
蔡叔誠
蔡政勳即蔡政富
黃世椿
鄭勝昌
鄭怡仁
鄭惠君
甘宏霞
梁國華即梁春榮之繼承人
梁國忠即梁春榮之繼承人
賴梁錦珠即梁春榮之繼承人
梁錦娥即梁春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梁春 榮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乃具狀追加梁春 榮之繼承人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為被告並辦 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柯鐵城、黃日成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下同)11 1年6月22日因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而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 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14號拍賣公告所載,「據地政人 員指界稱331地號土地為新竹市瑞光街70巷7弄之現有巷弄」 。是如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可避免細分而有利兩造,併參民 法第824條第7項賦予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 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亦能免去原物分割使受分配人所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用。是以變價分配,而以價金平 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春榮業於111年4月23日 死亡,其繼 承人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就其因繼承取得 其被繼承人梁春榮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判決
命繼承人應為辦理繼承登後,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為此聲明:(一)被告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應 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梁春榮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與原告變價分割前開土 地,並就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二、被告柯鐵城、黃日成陳稱:系爭土地是作為建築基地的私設 道路,渠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裁判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 、共有之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是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參照)。(二)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面積為 174.3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香山段742之3地號,土地為呈東 南東、西北西走向之狹長條型,現編列為新竹市瑞光街70巷 7弄,其上已全部鋪設柏油路面供道路通行使用,東南東側 對外聯絡瑞光街70巷,西北西側為死巷,系爭土地長邊兩側 各蓋有透天住宅,北北東側門牌號碼分別為瑞光街70巷7弄1 、3、5號,南南西側為瑞光街70巷7弄2、4、6號,而前開透 天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需藉由系爭土地連接70巷進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本 院卷第77至81頁),復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 柯鐵城、黃日成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又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有無作為營造物基地或 法定空地使用,或經其他地號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是否已 編列為瑞光街70巷7弄既成巷道等情,經該府以113年2月6日 府都建字第1130026180號函覆以:「經查本府現有建築地籍 套繪圖、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新竹市都市計劃資訊服務網顯 示,本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香山段742-3地號)為本 府核發(69)建都字第119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查本市 ○○街00巷0弄○○○段000地號土地)巷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且未有作為其他土地建築線使用。」(見本院卷第 99頁)。又前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全卷雖因新竹市政府工 務處檔案室於82年閒發生火災而燒毀,有該府113年3月18日 府都建字第11300451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 比對前開函文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申請書、 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足見 系爭土地確為前開建案之建築基地,且全部供作對外通行之 道路使用。再者,原告亦不否認其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 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31地號土地為新竹 市瑞光街70巷7弄之現有巷弄」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係供作香中段328 、329、330、338、340、342地號土地對外連聯絡之通道, 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持共有,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供做道 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應知之甚詳。
(四)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 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 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係爭共有道路, 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 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意旨 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往來通行之私設道路使 用,且為上開(69)建都字第1192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建築基地 ,則予以分割將影響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自應認不得予以分割。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 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既屬不能分割,原 告訴請被告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就其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梁春榮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戴文川 4/36 2 戴有土 2/36 3 柯鐵城 3/72 4 黃日成 1/18 5 楊梁寶貴 7/180 6 楊弘宇 7/180 7 楊玉婷 7/180 8 楊巧筠 7/180 9 楊詠捷 7/180 10 方振龍 1/9 11 蔡叔誠 1/72 12 蔡政勳即蔡政富 1/72 13 黃世椿 6/36 14 鄭勝昌 1/120 15 鄭怡仁 2/120 16 鄭惠君 1/120 17 甘宏霞 1/120 18 鍾世奕 1/9 19 梁春榮(繼承人為梁國華、梁國忠、賴梁錦珠、梁錦娥)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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