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2號
SCDV,112,訴,292,202409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憬興
高 亘
被 告 張素珍
林雪飛
羅秀
鄧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素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房號108號(門牌號新竹市○○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雪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51平方公尺房號101號(門牌號新竹市○○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羅秀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房號110號(門牌號新竹市○○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鄧艷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房號1號(門牌號新竹市○○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新竹市○○區○○里○○路○段0巷00號之「新竹自強退舍」(下 稱系爭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國防部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目的是安頓無依之單身退伍人員,所使用宿舍



間均為無償借用。被告張素珍林雪飛羅秀英、鄧艷華均 為第二級退員之遺孀,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入舍管理策進 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2目所列暫時 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卻仍依序占用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A、B 、C、D房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8年1 0月31日前遷出返還房屋,迄今仍持續無故占用,並未遷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雪飛則以:我在那邊煮飯、煮菜,房子是瞿先生送給 我的等語抗辯。
㈡被告羅秀英則以:其為退員之遺孀,結婚之後就住在這個房 子,我先生生前行動不方便,我就煮東西給他吃,他說他以 後走了我可以繼續住在這裡等語抗辯。
㈢被告鄧艷華則以:我為退員之遺孀,因為房子是我先生蓋的 ,因為當初房子太少住不下去,如果要請我們走,需要給我 們拆遷費,不然我們沒有地方住等語抗辯。
㈣被告張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上開㈠至㈢所示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 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 還(並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 926號裁判)。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 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宿舍管理機關,被告等人之配偶因獲配 住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各該房舍,惟被告等 人之配偶皆已死亡,被告等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等節, 業據其提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 管理原則及各該附件(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56頁)、原告 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系爭宿 舍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房建物 編號清冊(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列管自強單身退舍人員清冊及其附 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國防部95年4月19日函(見 本院卷第165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人員及 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頁),被告等 對於其等確仍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鄧艷華雖辯稱:房子是我先生蓋的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鄧艷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宿舍之所有人 地位行使所有權,而被告等人就其占用乙節既未表示爭執, 其等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第二級退員之遺孀,且不符合「 國軍單身退員入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 第5點第3款第2目所列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被告等對此 亦未爭執,而系爭宿舍乃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 人員借住之宿舍,被告等均為各退員之配偶,並無可借用系 爭宿舍之身分,則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宿舍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等亦未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宿 舍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宿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應 將系爭宿舍如附圖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併依職 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