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葉姿均
陳素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乾榮
被 上訴人 觀東大第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彥麟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雄,嗣變更為戴燕君,戴燕 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二審卷第91至101頁 );又觀東大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紀彥麟於本件訴訟中代表被上訴 人,有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為證(二審卷第217至220頁 ),紀彥麟於113年8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二審卷第207至2 11頁),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姿均為新竹縣○○市○○路00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陳素菁為新竹縣○○市○○路000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依觀東大第公寓大 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上訴人葉姿均自106年1 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285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季應 繳管理費2,297元。上訴人陳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 9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2,559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1,286元。系爭社區自105 年第3季起,係以銀行虛擬帳號之方式繳納管理費。惟上訴 人葉姿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 及滯納金共計76,164元(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上訴人陳
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 納金共計147,829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爰依系爭規約 第1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葉姿均應給付被上 訴人76,164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素菁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29元 ,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葉姿均應給付被上訴人68,418 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35,000元之律師費。㈡上訴人陳素菁應給付被上訴 人90,458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35,000元之律師費等語。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葉姿均以:伊因認應繳納之金額不符,未能繳納至銀 行虛擬帳號,然伊有繳納至系爭社區之另一金融帳戶,故伊 未積欠管理費,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伊, 且滯納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陳素菁以:107年9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未按 照坪數計算,並不合理,伊拒絕繳納。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伊 繳納管理費,且滯納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葉姿均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4元,及自111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陳素菁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29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其餘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五、經查,上訴人葉姿均為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上訴人陳素菁為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竹北簡調卷第93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姿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76,164元;上訴人陳素菁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 計147,829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姿均給付管理費
及滯納金合計76,16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陳素菁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47,829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葉姿均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76,164元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 費、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之專案 經費)之義務,否則凡經2次通知(每次通知間隔1週)催繳 仍未繳納者(催繳方式得以存證信函或公告為之),得訴訟 法院裁決,強制執行,凡延遲繳納超過1季時,加收滯納金1 0%(最高加收50%為上限),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等語, 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33頁)。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姿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 30日止,每季應繳之管理費為3,285元;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每季應繳之管理費為2,297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標準比較表為證(本院竹簡調 卷第65頁),且上開計算方式為上訴人葉姿均所不爭執(二 審卷第106頁),堪可認定。而就延遲繳納超過1季部分,依 前開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加收滯納金10%,被上訴人僅請求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5%;自110年7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4%計算加收滯納金,故上訴人葉姿均自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 計76,164元(計算式如附件1所示),亦堪認定。 3.上訴人葉姿均雖抗辯未先催告云云。然前揭系爭規約第12條 已約定「催繳方式得以存證信函或公告為之」等語,且被上 訴人有於111年6月、7月間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復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葉姿均等節,有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 卷可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69至77、85至86頁)。故上訴人 葉姿均抗辯未催告云云,即無可採。
4.上訴人葉姿均固抗辯:已繳納至系爭社區之另一金融帳戶云 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系爭規約第20條約 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管理費用……三、前項管理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
40頁)。另據證人即曾擔任主任委員之系爭社區住戶黃佳清 於原審證述:我們去申請合作金庫有一個系統叫社區管理費 的收費方式,可以透過銀行系統列印出每個住戶各自的虛擬 帳號,每個住戶的虛擬帳號各自去繳費等語(原審竹北簡卷 第184至185頁),且觀諸上訴人葉姿均之管理費繳款單(原 審竹北簡卷第27至26頁),其上確有各期管理費之繳款代號 及掃描繳費之QR Code、「合庫條碼區」、「超商條碼區」 ,足認系爭社區有依前開規約而定以銀行虛擬帳號之方式繳 納管理費。上訴人葉姿均曾於106年3月2日於系爭社區住戶L INE群組內發送:「各位住戶你好,2017年第一季管理費繳 費單已經發放,如需檔案請至以下連結自行下載(請用瀏覽 開),提醒各住戶準時繳費,否則會加收滯納金。謝謝大家 配合。(Google雲端硬碟網址)」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29 1頁),復於原審自陳:我有繳納到虛擬帳戶過等語(原審 竹北簡卷第200頁),可見上訴人葉姿均已知悉應以銀行虛 擬帳號之方式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葉姿均未依前開方式繳 費,執意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自無從認屬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難認已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葉姿均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5.至上訴人葉姿均雖於第二審為抵銷抗辯(二審卷第108頁) 。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葉姿均此部分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 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 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未准其為抵銷之 抗辯,於其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不予准許 。
6.上訴人葉姿均另抗辯滯納金過高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2條約 定加收滯納金10%,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5%;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4% 計算加收滯納金,上訴人葉姿均亦未舉證證明如此有何過高 而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葉姿均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7.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葉姿均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76,164元(計算式 如附件1所示),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陳素菁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47,829元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2,559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季應繳管理費1,28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標準比較表為證(本院竹簡調卷第65頁),堪可認定。另就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5%計算之滯納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加收之滯納金,被上訴人亦僅請求按4%計算,上訴人陳素菁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147,829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亦堪認定。另上訴人陳素菁不爭執其自103年10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及滯納金(二審卷第107頁)。 2.上訴人陳素菁固抗辯:107年9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 不合理,伊拒絕繳納云云。惟系爭規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 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 費用:1.繳費標準依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表,該收費標準表並列為本規約之附件,並視為本規 約之一部」等語,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原審竹北簡調卷第 40頁)。又上訴人陳素菁自99年至107年9月30日每季應繳2, 559元;自107年10月1日起每季應繳1,286元,有系爭社區管 理費繳費標準比較表、系爭社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在卷足憑(原審竹北簡調卷第65至67頁)。是以,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上,且 上訴人陳素菁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收費標準有何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此部 分抗辯,核屬無據。
3.上訴人陳素菁另抗辯:未先催告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111 年6月、7月間以公告催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陳素菁 等節,有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 調卷第69至73、81至83、87至88頁)。又上訴人陳素菁於原 審自承:我姐姐也是同社區的住戶,她會跟我講社區的公告 欄與電梯內有張貼欠繳管理費的住戶名稱(原審竹北簡卷第 165頁)。而證人即上訴人陳素菁之房客風莉梅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看到社區公告欠繳管理費的名單。公告內有公告 包含115號1樓未繳管理費,有跟房東說。房東表示他會自己 處理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22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催告。從而,上訴人陳素菁抗辯未催告云云,實無可採。 4.上訴人陳素菁另抗辯滯納金過高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2條約 定加收滯納金10%,被上訴人僅分別請求按5%、4%計算之滯 納金,上訴人陳素菁亦未舉證證明如此有何過高而失公平之 情事,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5.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素菁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147,829元(計算 式如附件2所示),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葉姿均給付76,1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原審竹北簡調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 陳素菁給付14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1日(原審竹北簡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