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78號
SCDV,112,簡上,78,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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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雲萍
林秀如
賴振加
被上 訴 人 曾學嵩
曾學陽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學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曾學甫、曾 學陽及曾學嵩所有,被上訴人先前已同意無償提供同段981 (曾學嵩所有)、983(曾學陽所有)、954(曾學甫所有) 地號土地闢建馬路供大眾通行使用,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且無任何合法權源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2.57平方 公尺)及C部分(面積226.18平方公尺)土地,並鋪設柏油 闢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 ,上訴人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開981、983、954地號土 地遭訴外人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占用,業經本院111年 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基於職權得於正確交通用地闢建寬度相同之道 路供公眾通行。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尚非不同意重新鋪設道路於正確地 界上,係因現況地上有鐵皮圍籬、建物既存,且非屬被上訴 人所有,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定讞前,皆難以確定地上物拆 除與否,現況將系爭道路拆除亦無法回復原規劃。爰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雖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惟就原審判決認定 之客觀事實已表明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雖上 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稱系爭道路自64年以來都是按 照原路型維護,是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然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關於「系爭道路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非屬既成道路而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不具既成道路之公 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及C部分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拆 除後無法回復原規劃之緣由,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 分別為91.4、52.57、22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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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