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8號
SCDV,112,簡上,58,202409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王耀忠
王惟得
王國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上 訴 人 曾學嵩
曾學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金鳳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學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分別 為被上訴人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所有,遭上訴人違法占 用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訴外人曾國統與上訴人王國楨間之土地買賣不含 交通用地,並約定以當時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主,該過戶 的都已經過戶給上訴人王國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被證2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之標示即載明「 以現有既成道路之道路以西的土地全部杜賣予甲方」、第 十五條下方備註「路以西歸甲方所有」,已明確表明買賣 標的物為現有既成道路以西的土地。而系爭土地即新編定 交通用地,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後,其上均未有道 路存在而與前開契約書第一條所指既成道路不符,益徵買 賣契約書第一條所指「既成道路」即為早在64年便已存在 之現況道路。至於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⒊本約買賣土 地所標示之詳細地號、面積、筆數等均以竹東地政事務所



已新變更『道』路之下方(西片)全部為準」,其目的僅在 確認買賣標的物即現有道路以西的土地於竹東地政事務所 之確切地號、面積、筆數等資訊,而非第一條買賣標的物 。系爭土地均坐落現況道路以西,而現況道路以西部分長 年以來係上訴人在使用,現況道路以東部分則係訴外人曾 國統及被上訴人使用,兩造以現況道路為界,迄今已長達 40餘年,曾國統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爭執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徵買賣標的物為現況道路以西的土 地。原審判決解釋契約時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指既成道 路即為新編定交通用地,然原審未審酌現況既成道路存在 時間遠早於新編定交通用地、新竹縣政府道路養護單位亦 係以現況既成道路為養護及設置擋土牆、以及上訴人購買 土地後以現況道路為界使用迄今長達40餘年等事實,原判 決顯有違失。
(二)上訴人占用部分均坐落在現況道路以西,該占用部分顯係 當初訴外人曾國統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所有權,則上 訴人王國楨基於與曾國統之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王耀忠王惟得基於與王楨勳王國楨之贈與法律關係,而被上 訴人為曾國統之孫輩,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輾轉受讓 自曾國統,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就 占用土地部分自有正當權源。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換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果樹及空地等遭上訴人占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原審被證2買賣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原理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重測前橫山鄉頭分林段頭分林小段88-8地號土地於70年1月 3日分割出88-15、88-16地號土地;同小段101地號土地於 70年1月3日分割出101-1至101-4地號土地,於分割同時88 -15、101-1、101-3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3筆土地)即 編定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東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0123號函及檢 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85、 91頁、第229-269頁)。
  ⒉嗣上訴人王國楨於70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曾國統購買土地,



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買賣標的物之標示: 橫山鄉頭分段頭分林小段八八-八及一○一土地以現有既成 道路之道…西方為全部杜賣甲方(即王國楨)」、第十一 條其他契約事項載明:「⒊本約買賣土地所標示之詳細地 號、面積、筆數等均以竹東地政事務所已新變更『道』路之 下方(西片)全部為準。」、第十二條載明:「甲乙雙方 應在70年11月10日以前開始辦理本件產權名義移轉登記手 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之。」、第十五條約款下方載明: 「備註:路以西歸甲方所有。」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頁)。
  ⒊由上可知,系爭3筆土地於買賣契約締約前即自88-8、10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編定為交通用地,倘買賣標的除分 割後之88-8、101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3筆土地,於第 一條之買賣標的物標示豈會不載明清楚各該地號?更不會 於第十一條特約加註竹東地政事務所已新變更道路之資訊 ,並約明係變更後之道路下方西片土地全部為買賣標的, 顯見系爭3筆交通用地應係有意排除而非買賣標的。再者 ,第十二條約明辦理土地過戶之期限,斯時系爭3筆土地 亦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則以訴外人曾國統 未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國楨及上訴 人王國楨長久以來亦未要求辦理產權移轉等情觀之,亦足 認系爭3筆土地非買賣標的。雖上訴人王國楨主觀上認其 買受之土地範圍為現況道路以西而包含系爭3筆土地,因 當時買賣雙方均未請地政單位測繪以明定買賣標的所坐落 之位置、地號及面積範圍,即便嗣後發現道路地籍偏移, 亦無法逕認系爭3筆土地亦同時出售予上訴人王國楨。上 訴人雖主張應僅審酌前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十一條是在 其他契約事項,是補充事項,應回歸第一條解釋,其他補 充約定係基於雙方主觀之誤會等語,然契約內容如何確認 當事人真義本應整體觀之,又豈能僅拘泥其中一條文之文 字而無視其他內容,前開契約第十一條既然屬於契約之一 部,且明確記載係針對本買賣標的細節之認定、依據,自 應整體作為契約解釋之內容,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是 以,原審認「前開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3項、及第1 條所稱之既成道路指的為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編定 為交通用地」及「王國楨向訴外人曾國統所購買土地為系 爭3筆土地以西之土地,而不含交通用地土地」,均無違 誤。
  ⒋從而,上訴人王國楨未因上開買賣契約取得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亦無權將直接占有移轉予其他上訴人,自無



上訴人所辯占有連鎖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王國 楨基於與訴外人曾國統之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為訴 外人曾國統之孫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輾轉受贈於訴外人曾 國統,被告等基於占有連鎖自得主張正當權源等語,然上 訴人主張者究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他特別情形,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力,自無從拘 束上訴人所稱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況系爭土地 另涉及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正確位置規劃(另案所涉係被上 訴人與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後,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提起上訴) ,雖令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 果,且就系爭土地現場道路完整規劃具有整體性,並無濫 用權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之原理無從作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且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再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筆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 源,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或移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