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395號
SCDV,112,竹小,39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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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段佩文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周儷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段承熙其他繼承人。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調解程 序中,將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將1萬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見本院竹小卷第33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配偶段承熙已於民國110年7月17 日死亡,段承熙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原告、 段建安等其餘繼承人之全體同意,不得擅自取得段承熙之存 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 經原告、段建安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0年8月24日12時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出具郵政儲金存 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向該局承辦人員訛為已取得其餘繼承 人之授權,得代表處分段承熙之存款等語,致該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段承熙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郵局帳



戶)內存款各1萬4757元、289元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而被告雖提出段承熙之遺囑,並據以主張其為段承熙之唯一 繼承人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遺囑之真實性,除遺囑非 段承熙之筆跡外,且見證人數僅有二人,不符合代筆遺囑之 要件,因此為無效遺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萬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 原告及段承熙其他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是段承熙唯一的繼承人,有遺囑為證;段承熙 的遺囑有兩份,第1份是於107年6月22日由段承熙湖南老鄉 林再興所代寫之遺囑,還有2位見證人,但是因為林再興於1 07年7月左右過世,唯恐遺囑無效,所以再找律師於107年8 月5日代寫第2份遺囑,書寫日期同遺囑上之記載日期。遺囑 是律師代寫,但簽名是段承熙本人親簽、指印也是段承熙本 人按的,也是在遺囑所載日期為之。2份遺囑確實有4位證人 ,應有法律效力。依照親屬關係我是原告的繼母,原告對我 有扶養義務,原告不應該只爭取繼承權利,不盡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前開時、地,逕自將被繼承人段承熙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款1萬5046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竹簡字第887號(下稱本件刑案)刑 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於辯論時雖表示不確定是否有此事等 語(見本院竹小卷第202頁),然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已坦認 確有至郵局領錢乙事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及段 承熙其他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甚明。
 ㈢經查,訴外人段承熙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並有訴外 人段建安,此有訴外人段承熙戶籍資料可稽。是段承熙死亡 後,其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且未為遺產之分 割,而為兩造及訴外人段建安所公同共有。被告於訴外人段



承熙死亡後,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提領系 爭郵局帳戶內屬於遺產之存款1萬5046元,被告即屬不法侵 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對於被告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公 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向段承熙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即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為段承熙唯一繼承人等語,並提出2份遺囑為據 (見本院竹小卷第103-112頁),惟原告否認該遺囑之效力。 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上開2份遺囑均為 段承熙以外之人代為撰寫,並有見證人在場見證,故其所提 出之遺囑均屬代筆遺囑,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惟觀諸上開遺 囑,雖於文末均記載「代書人」1名及「見證人」2名及其等 姓名,然復均僅記載2位見證人之詳細資料及按捺指印,關 於代書人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則依遺囑之記載,已難認 確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而與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難認該遺囑已具效力。且被告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時所 出具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52頁背 面),其上載明「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本人代表申請領 取繼承款項」等文字,被告並在旁用印,可認被告於取款時 亦未認定其為段承熙唯一繼承人。綜上,難認被告為段承熙 之唯一繼承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 萬5046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及段承熙其他繼承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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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