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張盛明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盛榮
被 告 張盛孟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湯玉梅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盛光
受告知訴訟人
葉文勝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何筱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盛光、張盛孟、湯玉梅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一)編號A1,面積七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盛孟單獨所有;(二)編號B1,面積七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盛光單獨所有;(三)編號C1,面積七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玉梅單獨所有;(四)編號D1,面積七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盛明單獨所有。
原告與被告張盛光、張盛孟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點三八平方公尺,與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一)編號A,面積一六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盛孟單獨所有;(二)編號B,面積一六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盛光單獨所有;(三)編號C,面積一六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四)編號D,面積一六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原告張盛明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張盛光、張盛孟負擔各百分之二十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湯玉梅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各該地號土地),被告張盛榮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將其共有296、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就296、2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原先各1/4,提升至各1/2(見卷一第75、79頁111年7月15 日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83~186頁113年6月19日土地登記 謄本、卷二第227、231頁地籍異動索引),依上開當事人恆 定原則,被告張盛榮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又,被告張盛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 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後述113年1月8日查封登記之執行債權人葉文勝,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葉文勝迄未提出參加訴訟 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次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除了系爭土地外, 原告方面本欲一併請求地上物即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見卷一第7頁起 訴狀、第133頁準備狀),嗣再增加相鄰、詳細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見卷一第493頁準備 狀,上列門牌號碼10號、12號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然 原告就此未繳納相應之裁判費,且系爭房屋部分範圍屬於單 獨所有,非為共有(見卷二第135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 78號資料附表),原告方面瞭解其於建物部分,有起訴不合 法之問題,且無補正意願,亦即原告方面不釐清建物範圍、 不繳納建物部分相應之裁判費,且明確表示要撤回對系爭建 物分割之請求,也就是表明系爭建物部分,並不在本件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標的範圍。對於原告一部撤回,業經曾 對建物部分進行辯論之被告張盛孟,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反對 一部撤回之意見在卷(見卷二第263頁筆錄),縱不能發生 一部撤回效果,惟仍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故此部分之訴,因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部分,仍為本件請求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之標的範圍,應由本院審理終結,而原告方面就 3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迭有不同意見:於起訴之初,聲明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求償地租金(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嗣 不請求地租金(見卷一第131~133頁起訴狀),是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經移付調解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 測繪結果,製有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月26日竹測土字第98號 、複丈日期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案號:113年度移調字第35號),兩造均同意以附 圖測繪結果為準,為此原告最後聲明為:(一)295地號土 地之編號A1、B1、C1、D1、面積均為74.64㎡,依序分配予被 告張盛孟、被告張盛光、被告湯玉梅、原告單獨所有;(二 )296、299地號土地之編號除編號D面積168.55㎡,其餘編號 A、B、C面積均為168.56㎡,依編號A、B、C、D順序分配予被 告張盛孟、被告張盛光、原告、原告單獨所有(下稱最後聲 明,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5號卷、下稱移調卷,第37頁 ,附圖其中記載「分配項次:張盛榮」,應相應改為「分配 項次:原告」,見卷二第111~113、119頁陳述意見狀、第26 4頁筆錄,及本判決第一點論述之移轉),茲分割共有物判 決乃形成判決,法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然兩造同宗、 意見復為一致,則本院爰予尊重。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最後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
(一)張盛榮:伊已經沒有權利了(指本判決第一點論述之移轉 )。
(二)張盛孟、湯玉梅、張盛光:同意原告最後聲明,且於土地 部分,均不用找補。張盛孟訴訟代理人併稱:至建物部分 ,程序方面問題,請依法審酌。
六、現行民法規定:「(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
七、查,2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盛光、張盛孟、湯玉梅 、原告張盛明,應有部分各1/4;296、299地號目前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告張盛光、張盛孟,應有部分各1/4,原告張盛 明應有部分則提高至1/2,但其中被告張盛孟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每筆均各1/4,業於113年1月8日經查封登記(見卷 二第222、226、230頁歷史異動索引,指:執行債權人葉文 勝、113年空白字第8540號),系爭土地查無不得分割約定 或存在分割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最 後聲明分割方案即丙案符合現行法規(見卷二第19~20頁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20007678號覆 函),又不影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執行債權人查 封效力之轉載(見卷二第181、183、185頁即295、296、299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卷二第165~16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168號覆函),是以本件採 行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5,483元(見卷 一第23頁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00號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8,818元,業據原告預繳(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乙 紙),又於訴訟過程中雖發生土地測繪之地政規費,經原告 陳明其自行吸收,不列入訴訟費用(見卷二第264頁筆錄)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3萬8,818元,考量分割共有物 訴訟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全由 被告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 條第3項規定處理,爰定其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建物部分)、一部有理
由(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8,227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月26日竹測土字第98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出處: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5號卷第37頁,其中「分配項次:張盛榮」因移轉之故,相應改為「分配分次:原告」即張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