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服務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補充 更正為「丙○○(丙○○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合併審判中)」、第2至3行「 金利星」補充更正為「金利興」、第16行「劉姿麟」補充更 正為「乙○○」、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 錄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113金 訴74卷》第177頁、第184頁)、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單( 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452卷》第 42頁、第44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最後1行「陳彥勳」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 3行之「陳彥勳」均補充更正為「丙○○」,有本院113年4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金訴74卷第68頁) ,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丙○○、「金利興」、「 藤原拓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 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剛由南所出所無業,羈押前從事 鐵板燒、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74卷第18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罹患憂 鬱症之身體狀況、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113金訴74卷第178頁、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74卷第17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見112偵17452卷 第52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服務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 ,係被告甲○○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74卷第1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各該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星」 、「藤原拓海」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自被害 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丙○○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之角色,並約 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5 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緣本案詐欺集 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許琪雯」、「李佳欣」提供乙○○「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APP,並佯裝為華晨公司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透 過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網路轉帳至面 交款項10次款項共984萬元,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劉姿麟 遭詐騙984萬元部分並不列入甲○○、丙○○所涉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向乙○○佯稱:需當面交付78萬元始可出金等語,再由 甲○○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藤原拓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指揮,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佩帶經詐騙集團成員偽 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件(姓名:盧瑞學,部門:業務部,職 務:外派經理)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湖
安門市,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印有「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盧瑞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 並向其收取78萬元;丙○○則受「藤原拓海」之指揮在旁監控 (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配合警方交付預備之玩具鈔 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iPhone S 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盧瑞學)、現金收款 收據1張;自陳彥勳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錢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及於上開時、地向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錢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78萬元給被告甲○○之事實。 4 被告甲○○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甲○○係受telegram群組暱稱「藤原拓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被告丙○○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丙○○係受telegram群組暱稱「藤原拓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監控被告甲○○取款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 證明被告甲○○、丙○○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分別自被告甲○○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盧瑞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自被告丙○○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現金收款收據)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 工作證1張(姓名:盧瑞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陳彥 勳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