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5號
SCDM,113,金訴,57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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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6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補充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4月14日9時32分許」補充更 正為「112年9月14日9時32分許」。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戊○○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75卷》第45 頁、第50頁)」。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補充「被害人甲○○出具之存摺影 本(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下稱竹檢 113偵1293卷》第43頁)」。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竹檢113偵1293卷第31至32頁)」。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補充「被害人乙○○匯出帳戶交易 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移歸字第212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移歸212卷》第32頁、 第49至50頁)。
 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補充「被害人丁○○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出帳



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3移歸212卷 第62頁、第70頁、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李佳慧」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永豐銀行臺幣、美元帳戶資料



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 並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計程車司機職務、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照顧、獨居、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金訴575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迄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丙○○、 甲○○、乙○○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75卷第33、35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75卷第45頁 ),是該6,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 (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 案永豐銀行臺幣、美元帳戶內轉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於000年0月間,將自己所有之永豐銀行網銀資料告知 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6日19時46分許,自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竹三信帳戶),又於112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自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新竹三信帳戶, 共匯款6,000元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因認被告本案 犯行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該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 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本院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論罪餘地,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尚非可採,本應就被告被訴 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號
第6560號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美元帳戶),並取得與其身分證字號對 應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永豐 網銀資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 可獲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將永豐網銀資料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欺甲○○、丙○○、乙○○、丁○○(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永豐臺幣帳戶,該詐 騙集團即將款項轉換成美元,存至永豐美元帳戶,再自永豐 美元帳戶匯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該 詐騙集團並於112年9月6日19時46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戊○○名下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 信帳戶),又於112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自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新竹三信帳戶,共匯款6,000 元作為戊○○提供帳戶之對價。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永豐網銀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佳慧」之人,並使用新竹三信帳戶收取對價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永豐臺幣帳戶及永豐美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永豐臺幣帳戶及永豐美元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11 永豐臺幣帳戶及永豐美元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永豐臺幣帳戶,旋轉換成美元,存至永豐美元帳戶,再自永豐美元帳戶匯出之事實。 12 被告與「李佳慧」之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30日(113)新三合總字第6014號函、所附新竹三信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使用新竹三信收取「李佳慧」2筆3,000元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 罪所得6,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112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檢察官、警察,向告訴人甲○○誆稱:告訴人甲○○涉犯洗錢,需依指示提供存摺照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申請網路銀行並解除保險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旋操作告訴人甲○○名下之金融帳戶,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2分許 199萬8,000元 永豐臺幣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23分許 53萬1,000元 2 丙○○ 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華晨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22分許 97萬2,780元 3 乙○○ 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 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戶政人員、檢察官、法官、警察及大陸公安,向告訴人乙○○誆稱:為保護告訴人乙○○之資產,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旋操作告訴人乙○○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32分許 50萬元 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許 50萬元 4 丁○○ 112年7月4日起至年9月5日止 使用電話,假冒戶政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丁○○誆稱:告訴人丁○○涉犯經濟犯罪,需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 18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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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