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7號
SCDM,113,金訴,557,202409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誠


黃俊賢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峻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賢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4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賢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關於張凱捷吳曉薰、趙志健受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詹峻誠、黃俊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決)、陳偉杰(由檢警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含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自稱「澄灌吸」、「杜甫」、「東尼」、「Mark」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賢陳偉杰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詹峻誠負責向車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俗稱「收水」),而為下列犯行:
一、詹峻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曾彥達黃羽瑄林心婷 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曾彥達等3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即 附表一所示A帳戶);另一方面,詹峻誠則交付A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陳偉杰,並指示陳偉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詹峻誠收受並層轉上游,其等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以洗錢,詹峻誠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當日報



酬。嗣經曾彥達黃羽瑄林心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黃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張凱琦尤利王正杰梁續馨實行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張凱琦等 4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 戶(即附表一所示B、C帳戶);另一方面,黃俊賢則持B、C 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不詳上游 收水收受,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黃俊賢並因而取得6498元 之報酬(含提領金額之千分之3及每日另計之3000元)。嗣經 張凱琦尤利王正杰梁續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起訴書關於張凱捷吳曉薰、趙志健受詐欺部分,詳後 不受理部分所述)。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詹峻誠、黃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9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4-11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詹峻誠、黃俊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 88、115頁),並經證人張凱琦尤利王正杰梁續馨、 曾彥達黃羽瑄林心婷分別於警詢中(偵卷第51-52、56- 57、60-61、88-89、116-120、123-124、128-129頁)、及 證人陳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5-108、2 18-219頁),且有黃俊賢歷次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截圖 、張凱琦尤利王正杰梁續馨、曾彥達黃羽瑄林心 婷等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偵卷第16-18、50-64、 87-91、115-121、122-126、127-130頁)、如附表一所示B 、C、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75-77、 101-104頁)、陳偉杰歷次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截圖(偵 卷第108-10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詹峻誠、黃俊賢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詹峻誠、黃俊賢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 詹峻誠、黃俊賢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詹峻誠、黃俊賢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③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亦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 次修正所新增之該條第1項第4款加重要件,與詹峻誠本案所 為無涉,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故核詹峻誠、黃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詹峻誠各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犯行,黃俊賢各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詹峻誠共3罪 ,黃俊賢共4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詹峻誠、黃俊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 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 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詹峻誠就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黃俊賢就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與「澄灌吸 」、「杜甫」、「東尼」、「Mark」及附表二所示各機房人



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詹峻誠所犯上開3次、黃俊賢所犯上開4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詹峻誠、黃俊賢均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詐騙成員合流,造成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詹峻誠於本案為較為上游之收水角色、黃俊賢雖為較下 游之車手角色但卻係刻意入境臺灣地區犯罪,應認其等遂行 本案犯罪之惡性並不在小。然慮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關係等量刑因子,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7 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精神,並斟 酌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之第23條第4項減刑規定精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為本案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詹峻誠、黃俊賢本案雖 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 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詹峻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黃俊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進行估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498元(即⒈附表三編號9 至13合計提領之166000元*千分之3=498元,及⒉每日3000*2 日=6000元,兩者之和),均未扣案,且曾經其等分別取得 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其等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俊賢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及起訴書誤載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黃俊賢另於:
 ⒈112年6月6日晚間8時59分至9時6分許間,於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兆豐商銀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提領共計99000元,此部分係證人張凱捷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所匯入上開D帳戶之贓款。(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⒉112年6月6日晚間8時8分至9時50分許間,於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C帳戶先後提領①64000元、26000元、②20000元、10000元,此等部分係證人吳曉薰、趙志健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112年6月6日晚間7時42分許、9時22分許所匯入C帳戶之贓款。(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及附表四編號3前4欄部分)  因認黃俊賢此部分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二、惟查,關於張凱捷吳曉薰、趙志健於112年6月6日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至C、D帳戶,並經黃俊賢於上開「乙、一、⒈」及「乙、一、⒉①」時間提領贓款,黃俊賢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4號為黃俊賢有罪之判決,此有該案判決及該判決之附表電子檔書面列印結果附卷可佐(詳見該判決附表二、三,尚未判決確定)。而本案於本院之繫屬日為113年7月2日,故起訴書所指黃俊賢上開「乙、一、⒈」及「乙、一、⒉①」提領張凱捷吳曉薰、趙志健受詐贓款之行為部分,經核顯屬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本院既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屬不得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黃俊賢不受理之判決。三、至於起訴書雖另認黃俊賢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57分至8時5 8分許,先後自C帳戶提領共計30000元部分(即上開「乙、 一、⒉②」),同屬吳曉薰、趙志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證 人梁續馨本案遭詐之贓款。惟依上開黃俊賢歷次提領款項之 ATM監視錄影截圖及C帳戶交易記錄(偵卷第17、76頁),可 知該筆30000元乃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由吳曉薰、趙志健、梁 續馨等3人「以外」之不詳案外人匯入後,隨即由黃俊賢所 提領,由交易記錄觀之與吳曉薰、趙志健、梁續馨等3人先 後匯入之款項明顯可分,應屬黃俊賢與本案起訴範圍無涉之 其他犯行。故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贅載,應由本院逕予刪除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人頭帳戶提供者均另由檢警偵辦)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徐酪潔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饒美蓮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許淑惠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過程 1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曾彥達,誆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冷藏冰庫,需要申請實名制才能上網登入買賣,並送傳送行動條碼,指示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前往操作ATM認證其資力云云,致曾彥達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5時5分、5時19分,5時20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至A帳戶中。嗣陳偉杰則陸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詹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黃羽瑄,假冒「臺中大遠百客服中心」客服人員,謊稱其先前訂購商品紀錄有誤,如欲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羽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將5018元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存入A帳戶中。嗣陳偉杰則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詹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林心婷,假冒某電影票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其等會員系統遭駭客攻擊,誤將其會員資料設定升級成VIP,將會扣款12000元,要求其至銀行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心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將15015元轉帳至A帳戶中。嗣陳偉杰則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詹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凱琦,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及「7-11超商」之客服人員,謊稱其在7-11網路賣場平台販售商品,設定錯誤,如需重新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轉帳重新認證云云,致張凱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將33123元以網路轉帳匯款至B帳戶中。嗣黃俊賢則陸續為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尤利印尼籍)於112年6月4日在其公司宿舍,於臉書見一名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君兒」在臉書拍賣平台刊登販賣PS5遊戲機,尤利遂依網頁提示加入LINE暱稱「檸檬不酸」為LINE好友,討論購買遊戲機事宜,致尤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13000元至B帳戶。嗣黃俊賢則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正杰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於臉書見一名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王正杰點擊自稱「信仲金融」公司之連結,由一名自稱該公司之李專員及「林保年」分別致電王正杰,要求其支付代辦費,致王正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操作ATM匯款20000元至B帳戶。嗣黃俊賢則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梁續馨於112年6月7日於旋轉拍賣網站上架刊登商品後,接到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旋接到其提供假「旋轉拍賣」之客服網址連結,並接獲偽冒「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電話,並要求其簽署「帳號交易協議」,致梁續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於112年6月7日晚間0時5分、0時7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及49987元至C帳戶中。嗣黃俊賢則為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主文: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聯邦商銀東台北分行 20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聯邦商銀東台北分行 90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聯邦商銀東台北分行 2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聯邦商銀東台北分行 1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聯邦商銀東台北分行 2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聯邦商銀東台北分行 20000元 7 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37分許 華南銀行東興分行 5000元 8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17分許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15000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 3時10分許 合庫商銀二重分行 20000元 10 000年0月0日下午 3時11分許 合庫商銀二重分行 13000元 11 000年0月0日下午 3時28分許 統一超商登頂門市 13000元 12 112年6月5日晚間 7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幸和門市 20000元 13 112年6月7日凌晨 0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府樂門市 10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