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27號
SCDM,113,金訴,52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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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煒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煒程明知自己並無交付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電腦或手機瀏覽李昆泰於FACEBOOK 社群平台(下稱臉書)「勁戰買賣交易所」社團所刊登欲收 購機車零組件之貼文,並以臉書帳號暱稱「曾沒錢」傳訊息 予李昆泰,佯稱有現貨之相關商品可出售,復張貼不詳方式 取得之機車零件照片予李昆泰確認,表示交易當日即可馬上 出貨云云,致李昆泰信以為真而同意交易,遂於同日7時28 分許,依交易約定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林 煒程指定之不知情友人莊昀諺(涉嫌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林煒程莊昀諺誆稱係其友人所匯入之款項,而要 求莊昀諺提領並交付該筆款項。嗣李昆泰因遲未收到約定商 品,且聯繫「曾沒錢」要求依約寄貨,均遭置之不理,始悉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4, 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其於偵查中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00元,並當場給付告訴人5 ,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尚未給付之2,000元部分如數匯 款予告訴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 、和解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 1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給付之賠償 金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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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