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被告林佳穎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448卷》第108至109頁、第113頁)、證據名稱 欄編號3補充「被害人徐青雲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90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901卷》第25至26頁、 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被害人劉宗益之報案資料(見113 偵3901卷第37至43頁、第46至48頁)、被害人陳豐旭之報案 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3901卷第52至54頁、第57至68頁 )、被害人陳柏勳之報案資料(見113偵3901卷第69至71頁 、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被害人簡崇堯之報案資料、交易 明細(見113偵3901卷第81至86頁)、被害人潘念祖之報案 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通話紀錄(見113偵3901卷第87至88 頁、第91至95頁)、被害人陳威傑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見113偵3901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4頁)、被害人潘思諭 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3901卷第105至106頁、第1 07頁反面至第109頁)、被害人鄭沛瀅之報案資料、詐欺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3偵3901卷第115至125頁)、被害 人張育睿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詐欺對話紀錄(見113偵3 901卷第129至1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蔡子涵」、「何世璿」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先生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448卷第11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113金訴448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 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448卷第109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5,856元【計算式: 86萬1,870元×0.03=2萬5,85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時地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徐青雲 (提告)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劉宗益 (提告)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陳豐旭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張伯勳 (提告)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簡崇堯 (提告)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潘念祖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陳威傑 (提告)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潘思諭 (提告)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鄭沛瀅 (提告)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㈩ 張育睿 (提告)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提領款項3%之代價,加入蔡 子涵、何世璿(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 林佳穎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蔡子涵、何世
璿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陳威 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佳 穎旋將徐青雲等10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青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宗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伯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簡崇堯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威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潘思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鄭沛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育睿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徐青雲、劉宗益、張伯勳、簡崇堯、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被害人陳豐旭、潘念祖等人遭詐欺所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旋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青雲、劉宗益、張伯勳、簡崇堯、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被害人陳豐旭、潘念祖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遭詐欺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8人 、被害人2人等所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提領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取得之報酬即提領款項總額之3%,為被告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8人、被害人2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