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3號
SCDM,113,金訴,423,202409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210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113年度
偵字第8403、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劉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劉正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李 瑞東」之人,並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李瑞東」,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李瑞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毛劉 正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 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毛劉正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毛劉正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李瑞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會提供帳戶 資料給「李瑞東」是因為我認識的網友「陳舒婷」說她在香 港,需要借我的帳戶作轉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戶及下稱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LINE 暱稱「李瑞東」之人,並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傳送予「李瑞東」,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 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或轉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 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 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34歲,仍從事保全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37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 ,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陳舒婷」人在香港說要她要 跟我借帳戶轉帳,我才提供帳戶資料給「李瑞東」,我跟「 陳舒婷」是在網路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 告與「陳舒婷」2人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難認其等 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且苟如被告所言,「陳舒婷」 在香港需要帳戶轉帳,「陳舒婷」所需者實為香港之金融機 構帳戶才是,豈會向被告借用我國金融機構之帳戶,此舉顯 然悖於常情。又觀諸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李瑞東」後,「李瑞東」尚有有要求被告補送 個人資料,而被告於傳送其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後,更



直接向「李瑞東」詢問「好的那我的卡多久拿得到呢想說快 月底了我錢是直接匯在裡面嗎」,而「李瑞東」則回覆「錢 的話是給你辦理好之後將卡片給你寄回去然後由銀行賴給你 入賬進去」,有被告與「李瑞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112偵21004卷第139至140頁),自此對話脈絡關之 ,被告顯認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可自「 李瑞東」處獲取相當之金錢對價,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知道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已無從掌握他人如何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交互觀之,被告顯然僅關 心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可獲取之金錢對 價,至於「李瑞東」取得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 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他人受詐欺後之匯入之犯罪所得乙節, 則非被告所在乎之點,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李瑞 東」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李 瑞東」利用其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 其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毛劉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之結果,本案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適用之。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7159號,113年度偵字第8403、887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 其渣打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17 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本案17人遭詐騙 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被告雖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 被告行為所造之損害非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 供予「李瑞東」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該等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此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犯行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美君 於112年5月29日起。 加入LINE暱稱「鼎慎-林雨薇」之投資群組,在「鼎慎證券」網站上,儲值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3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004卷第9頁至第10頁) 2.陳美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04卷第31頁背面)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04卷第20頁至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邱景玲 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 加入「E1-16股利金厚」LINE投資群組,在「旭盛」投資網站上,儲值投資股票穩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邱景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004卷第11頁至第12頁) 2.邱景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旭成國際投資app登入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04卷第20頁至第21頁) 4.證人邱景玲對本案之意見回覆表(見本院卷第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建忠 於112年5月17日起。 加入暱稱「楊霆緯」之投資LINE群組,在「鼎慎」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7,170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林建忠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21004卷第13頁至第14頁) 2.林建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及投資平台截圖(見112偵21004卷第67頁至第68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04卷第20頁至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治瑋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 加入「積玉堆金」之投資LINE群組,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5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陳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004卷第15頁至第16頁)  2.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04卷第20頁至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志皇 於112年7月11日起。 加入「積玉堆金」之投資LINE群組,下載「鼎慎證券」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5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林志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004卷第17頁至第19頁) 2.林志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04卷第103頁至第1106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04卷第20頁至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 112年8月初某日起。 加入LINE暱稱「蔡國謙」之投資群組,在「德義國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 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4分許 10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劉瓊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72卷第7頁) 2.劉瓊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72卷第17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72卷第45頁至第48頁)   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蘇伊淋 於112年6月4日起。 加入「積玉堆金」投資LINE群組,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3萬1,000元 毛劉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蘇伊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10頁至第17頁) 2.毛劉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3頁)  3.證人蘇伊淋對本案之意見回覆表(見本院卷第77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辜淑梅 於112年5月10日起。 加入LINE暱稱「游依萱」之投資群組,在「旭盛國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 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 5萬元 毛劉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辜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18頁至第19頁) 2.辜淑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3移歸2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9 侯于恆 於112年6月底某日許。 加入暱稱「邱仕銘老師」之投資LINE群組,投資「德億國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 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 5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侯于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20頁至第22頁) 2.侯于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移歸2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4頁至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黃蘭軒 於112年6月某日起。 加入投資LINE群組,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黃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24頁至第26頁) 2.黃蘭軒提供之羅豐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移歸29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4頁至第49頁) 4.證人黃蘭軒對本案之意見回覆表(見本院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陳華瀅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 加入「積玉堆金」投資LINE群組,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陳華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27頁至第28頁) 2.陳華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翻拍照片(見113移歸29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9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4頁至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張品心 於112年8月8日起。 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張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2.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4頁至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13 陳宥宏 於112年7月某日起。 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陳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2.陳宥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113移歸29卷第218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4頁至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 10萬元 14 黃靜玉 於112年6月某日起。 加入LINE暱稱「張文錦」投資群組,下載「霖園」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黃靜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38頁至第39頁) 2.黃靜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3移歸29卷第243頁背面)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4頁至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5 張裕維 於112年8月20日起。 加入LINE暱稱「張文錦」投資群組,下載「霖園」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 30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張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9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張裕維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113移歸29卷第248頁) 3.毛劉正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44頁至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16 林育嫺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 加入LINE暱稱「康心妤」、「許芷茵」之投資群組,下載「羅豐」、「鼎慎」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10萬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林育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65卷第7頁至第9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0882號函所附毛劉正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351頁至第356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9萬8,2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2,800元 17 林時安 於112年8月23日起。 加入LINE暱稱「張文錦」投資群組,下載「霖園」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3分18秒許 12萬5,000元 毛劉正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林時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移歸265卷第10頁至第16頁) 2.林時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65卷第17頁至第18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0882號函所附毛劉正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移歸29卷第351頁至第356頁)  4.證人林時安對本案之意見回覆表(見本院卷第99頁)  113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2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3分51秒許 12萬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