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2號
SCDM,113,金簡,5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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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1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宛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宛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 定增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而本案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財 物。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 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於本院 雖尚知坦承犯行,然其屢次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始到庭 ,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 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 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
  被   告 蔡宛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姍於民國108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雖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 歷經偵查程序,理應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幫助他人犯罪 ,詎其猶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存 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一展,佯 稱:能透過國際外匯市場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彭一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2萬7,8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彭一展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彭一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姍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宛姍於000年0月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存家」之事實。 2 告訴人彭一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2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各1張、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5號
  被   告 蔡宛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平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宛姍於民國108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案 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其歷經偵查程序,理應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幫 助他人犯罪,詎其猶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 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鄭存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金陵,佯稱:能透過「鴻 海傳奇今生」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 金陵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4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沈金陵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沈金陵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宛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金陵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翻 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FACEBOOK網站翻拍 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048863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查被告蔡宛姍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平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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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