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鈞鴻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255、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鈞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鈞鴻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字2255卷第43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收據及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85、87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 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尚佳,自述高職肄業、 未婚、目前待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均賠 償完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2255卷第43頁),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
第8456號
被 告 江鈞鴻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鈞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竹火 車站內之置物櫃,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珮榮、洪菀翎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菀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珮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菀翎、陳珮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洪菀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 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
(五)告訴人陳珮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話紀錄截;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洪菀翎 (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假冒nacnac電商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菀翎佯稱:系統有問題導致會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以防止被商家扣款云云,致洪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 111年12月1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38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38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43分許 8,000元 2 陳珮榮 (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19時4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永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陳珮榮佯稱:需綁定金融帳戶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陳珮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21時14分許 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