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御珍饌食品行」、「李兆耀」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曾煥 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曾煥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款契約書 上偽造「李兆耀」之印文、署押及「御珍饌食品行」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李兆耀」、「御珍饌食品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取得錢財,竟利用告訴人李兆曜及「御珍饌食品行」
之名義為詐術向告訴人楊淑玲借款,致告訴人李兆曜、楊淑 玲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告訴人李兆曜、楊淑玲2人 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楊淑玲損害,有陳報(補正) 狀1份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 59頁),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依前開 被告與告訴人楊淑玲之和解書,尚餘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未返還);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楊淑 玲所受財產上損失、告訴人李兆曜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被 告、公訴人及告訴人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 48頁、第55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上被告 所偽造「李兆耀」署押、印文及「御珍饌食品行」之印文, 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 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李兆耀」、「御珍饌食品行」印章 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借款契約書2紙之私文書(見偵卷第97頁、 第99頁),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楊淑玲借款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楊淑玲所詐得之款項150萬元,固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87萬元予告訴人楊淑玲,且 已和告訴人楊淑玲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剩餘之63萬元,有 和解書1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為免過度侵害被 告之財產權,同時保障告訴人楊淑玲得以獲償之權利,避免 因本院宣告沒收後,被告將無力清償對告訴人楊淑玲之債務 ,抑或是告訴人楊淑玲尚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自國家聲 請犯罪所得領回程序而徒增勞費,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貸與人 「李兆耀」署押 2枚 偵卷第97頁 (民國108年12月1日) 2 「李兆耀」印文 2枚 3 「御珍饌食品行」印文 2枚 4 貸與人 「李兆耀」署押 2枚 偵卷第99頁 (民國108年8月1日) 5 「李兆耀」印文 2枚 6 「御珍饌食品行」印文 3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曾煥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榮前為李兆曜所經營之玉珍饌食品行員工,玉珍饌食品 行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停止營業。曾煥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李兆 曜借用其母虞德梅(李兆曜、虞德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8年3月 19日前某時,向楊淑玲佯稱,欲向楊淑玲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以擴大經營玉珍饌食品行,並願支付楊淑玲利息 云云,致楊淑玲陷於錯誤,誤以為曾煥榮確係欲借款經營玉
珍饌食品行,而同意出借150萬元與曾煥榮,雙方約定借款 須用於玉珍饌食品行之業務經營而不得為私人用途。楊淑玲 遂於108年3月19日9時55分許、同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各 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李兆曜則依曾煥榮請 求,將楊淑玲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因楊淑玲要求 書立借款契約書,曾煥榮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玉珍饌食品行之統一發票 章及李兆曜之印章,而冒用李兆曜之名義,於同年8月1日, 偽造借款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偽簽李兆曜姓名於 借款契約書上,持向楊淑玲行使,與楊淑玲簽立借款契約書 ,足生損害於楊淑玲及李兆曜。後楊淑玲於同年11月25日11 時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曾煥榮復接續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冒用李兆曜之名 義,偽造借款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偽簽李兆曜姓 名於借款契約書上,持向楊淑玲行使,而與楊淑玲簽立借款 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楊淑玲及李兆曜。曾煥榮詐得楊淑玲交 付之款項後,遂將借款作於私人用途。嗣曾煥榮給付42萬9, 940元之利息後,因無力給付,遂於109年10月25日封鎖楊淑 玲,楊淑玲發覺有異,而向李兆曜查證,始悉受騙。二、案經楊淑玲、李兆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ㄧ) 被告曾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僅為告訴人李兆曜之員工,知悉珍饌食品行已停止營業,而仍以投資玉珍饌食品行名義向告訴人楊淑玲借款,且向告訴人李兆曜借用郵局帳戶收受借款,復以告訴人李兆曜名義,與告訴人楊淑玲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之「李兆曜」簽名為被告所簽、「李兆曜」及玉珍饌食品行之印章為被告所刻並用印,被告亦未將借款作為經營玉珍饌食品行所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楊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三) 告訴人李兆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玉珍饌食品行於案發時已停止營業,且被告於停止營業前僅為告訴人李兆曜之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兆曜借用虞德梅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楊淑玲匯款,且不知告訴人楊淑玲匯款之用途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兆曜之同意,向告訴人楊淑玲借款並偽造李兆曜之簽名、偽刻李兆曜及玉珍饌食品行之印章與告訴人楊淑玲簽訂借款契約書之事實。 (四) 告訴人楊淑玲所提供之借款契約書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被告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證明被告並非玉珍饌食品行之合夥人。 (六) 虞德梅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淑玲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決意,著手實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接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 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李兆曜之署押及李兆曜 、玉珍饌食品行之印章及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因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