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號
SCDM,113,訴,3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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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連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93號、第18401號、第1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連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事 實
一、程連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 之傅靖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程連民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手 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7893號卷第12至17、83至86頁 、本院卷第107至113、204頁),核與證人傅靖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8401號卷第12至22頁、偵字第1 7893號卷第76至7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傅靖國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偵字第18401號卷第8至1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643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18401號卷第27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字第18401號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偵字第 18401號卷第36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8401號卷第51至57頁)、被告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 第18401號卷第60至6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1份(偵字第18401號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參,此外, 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賺一些小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 目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同此 見解)。經查: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邱琬婷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價格,販賣2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24798號起訴書對於邱 琬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乙情,有上開起訴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131006760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博智於113年6月29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189 至19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11年11月1日這次毒品 交易,是傅靖國要跟我2兩(1兩3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4,000元,因為傅靖國購買數量較大,所以我跟上游雪兒 調毒品,我就叫傅靖國付錢給她,我再去跟雪兒拿毒品給傅 靖國,並指認雪兒即編號8邱琬婷等語(偵字第18401號卷第 6至11、23至24頁),及該次毒品交易部分款項56,000元係 由被告指定證人傅靖國匯入上游邱琬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84 01號卷第64頁反面)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上游邱琬婷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販賣2兩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附表編號2於111 年11月1日19時4分許販賣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關 連性,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 免除其刑,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之。
 ②至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附表編號1、3、4之犯行,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此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依被告所供經查獲者,若與「本案 」無涉,僅為檢舉販毒之人,或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但究 與該條減刑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罪時間早於上游邱琬婷遭查獲販毒之犯罪時間;而邱琬婷遭 查獲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販賣2兩(按:約7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犯罪時間、毒品重量,應認被告已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全數販賣完畢,難認與被告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具有關連性。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 犯行,難認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低,難認僅 屬毒友間小額、零星之流通交易,對社會大眾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配合查緝 上游,應納入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 凍空調安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 中在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販賣對象1人,各次販賣犯行 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 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其中部分款項56,000元固然係由被告指定證人傅靖國匯入 上游邱琬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8401號卷第64頁反面)附卷可 參,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2479 8號起訴書記載邱琬婷該次係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2兩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惟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雖有部分金額交予上游邱琬婷,核屬 被告向上游調貨毒品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扣除成本 之概念,仍應予以全部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手機1支(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係 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繫購毒者傅靖國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09頁),且已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銷燬,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頁),故本院毋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傅靖國 111年10月23日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 120,000元 程連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1年11月1日19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如家商旅旁 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 114,000元 程連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1年11月5日9時3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水果行旁 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5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餘元,應予更正) 程連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1年11月17日17時4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58,000元 程連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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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