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3號
SCDM,113,訴,32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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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懷

住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之0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113 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Ο號)及蘋果廠牌IPAD AIR型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懷前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向代號BG000-K000000 號之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 簡稱甲○)告白遭拒而心生不滿,且因於109 年6、7 月間對 甲○為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林 家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單一犯意,自11 1 年7 月27日起至113 年2 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想睡覺」、「很無聊」、「一直睡不飽」、「越吃越胖」 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andsomeboy8378」等帳號,傳 送「幹你娘死妓女」、「你臺中住處的左鄰右舍都知道你在 新竹陪酒了」、「整天靠自己肉體賺錢妓女」、「只會靠自 己肉體賺錢的垃圾酒店妹」、「一定讓你的鄰居知道你是妓 女」、「讓從小看你長大的鄰居知道你怎麼賺錢,讓他們知 道原來甲○ 只是一位妓女而已,我絕對讓你成為你們社區的 笑柄,明年農曆新年的前一個禮拜,我還會提醒你的鄰居一 遍,我絕對讓你爸媽在鄰居面前抬不起頭,讓你弟也看不起 你這個姐姐」、「放心啦,我會找出你弟弟,也讓他知道你 在酒店陪酒」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息予甲○ ;又以FA CEBOOK暱稱「蘇志豪」、「程威志」、「林國瑞」、「林韋



宏」、INSTAGRAM暱稱「蘇志豪」、「謝翊銘」、INSTAGRAM 暱稱「chgfg_hjj」、「handsomeboy8378」、「Vigigigig 」、「yipeiishohore」、「ufifufufufuffu」、Gmail 帳 號「happy7050000000il.com 」等帳號,傳送「甲○ 在新竹 陪酒,當妓女,給客人玩」、「甲○ 可以親、摸奶、脫衣服 」、「甲○ 只是個靠身體賺錢的+9妹」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文字訊息予甲○ 親友,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騷擾甲○ 及甲 ○ 親友,並以加害於甲○ 及甲○ 家人名譽之事恫嚇甲○ ,致 居住在新竹之甲○ 聞訊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二、林家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 年10月22日 前某時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取得甲○ 戶籍地電 話後,於111 年10月22日假冒甲○ 之FACEBOOK帳號,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團「單親/離婚/單身交友 聯誼社(入團必看【公告】以免影響個人權益!)」上,張 貼內容載有甲○ 照片、甲○ 戶籍地電話、甲○ LINE ID ,以 及「想要約一夜情」等不實文字之貼文,以此方式公布甲○ 之個人資料並誹謗甲○ 之名譽,足生損害於甲○ 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三、林家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1 年10月23日 假冒甲○ 之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 CEBOOK社團「大里在地人聊天室」上,張貼內容載有甲○ IN STAGRAM 個人頁面之截圖、甲○ 戶籍地電話,以及「你想要 什麼服務,這裡都有」等文字之貼文,以此方式公布甲○ 之 個人資料並影射甲○ 提供性服務以誹謗甲○ 之名譽,足生損 害於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林家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1 年11月16日 假冒甲○ 之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 CEBOOK社團「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入團必看【公告 】以免影響個人權益!)」上,張貼內容載有甲○ INSTAGRA M 個人頁面之截圖、甲○ 戶籍地電話,以及「個人工作室」 等文字之貼文,以此方式公布甲○ 之個人資料並影射甲○ 提 供性服務以誹謗甲○ 之名譽,足生損害於甲○ 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五、林家懷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 112 年4 月13日凌晨某時許至甲○ 戶籍地發送內容載有甲○ 照片及「甲○ 在新竹當酒店妹。可以摸奶 親 可以脫衣服。



靠被客人玩賺錢」等不實內容之傳單至甲○ 戶籍地鄰居之信 箱中,以此方式誹謗甲○ 之名譽,足生損害於甲○ 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六、案經甲○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懷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懷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23 號 卷第23至26、76之4 至77頁),並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023號卷第3至7、38、67、68頁、 偵緝字第1088號卷第14頁、偵字第8185號卷第10、11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甲○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65幀、社群軟體INSTAGRAM 留言截圖1 幀、騷 擾信件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刑事簡易判 決1 份、不實內容傳單5 份、被告於甲○ 前公司牆上留言之 翻拍照片1 幀、假帳號及盜用甲○ 照片之網頁截圖4 幀、員 警於113 年5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本院113 年度 聲搜字第382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騷擾對話紀 錄截圖24幀、被告手機及平板電腦蒐證影像截圖53幀、跟蹤 騷擾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甲○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 CEBOOK、INSTAGRAM 對話紀錄及留言截圖共17幀、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 1023號卷第8 至20、27、60至62、69至82頁、偵字第8185號 卷第3、4、18至20、24至62、64至67頁、偵緝1088號卷第15 至21、136至154 頁)此外,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 13 型行 動電話1 支及IPAD AIR型平板電腦1 臺扣案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家懷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甲○ 之個人資料階段行為,應分 別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 一段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事 實欄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犯,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述多次騷擾、恐嚇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告訴人甲○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3 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1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因於109 年6 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對告訴人 甲○ 為恐嚇犯行,及於109 年7 月23日對告訴人甲○ 為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經本院於111 年1 月27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 第8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11 年 3 月17日確定,並於11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 恐嚇、誹謗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且 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2 月,被告即再度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僅因告白遭拒,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 ,卻以前揭行為長期不斷騷擾、恐嚇及誹謗告訴人甲○ ,更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實不足 取,其犯罪動機、犯罪行為次數、態樣、情節、延續時間及 所造成危害情形等,均較前次恐嚇、誹謗案件更為嚴重,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告訴人甲○ 間並無 任何仇恨、只是想要讓告訴人丟臉而已等語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兄姊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經 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 法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3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號)及IPAD AIR型平板電腦1 臺,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323 號卷第76之3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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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