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8號
SCDM,113,訴,318,202409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洪玉現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84、5985、6590、7807、8553、8565、8566、8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陸點零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毀。
許洪玉現犯如附表編號4至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參點零肆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貳拾貳包(含包裝袋壹佰貳拾貳只,驗前總淨重柒拾玖點壹參肆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 實
一、許建智許洪玉現係母子關係,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許建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至3號「交易內容」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 編號1至3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 付如附表1至3號「交易內容」欄位所示之毒品,並約定收取 「交易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僅附表編號3號之價金尚未 收取,其餘附表編號1至2號之價金均收訖,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次。
 ㈡許建智許洪玉現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許建智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分裝後,再於附表編號4至6、12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 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6、12號「交易 內容」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編號4至6、12號「購毒者」 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續由許洪玉現交付如附 表編號4至6、12號「交易內容」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交易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 。
 ㈢許建智許洪玉現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許建智向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裝後, 再於附表編號7至11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位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至11號「交易內容」欄位所 示之方式,與附表編號7至11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 定進行毒品交易,後續由許洪玉現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11號 「交易內容」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交易金額」欄位所 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審理程序中更正略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交易時間 更正為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附表編號6之交易時間 更正為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等情,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就上開傳聞



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7、1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均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許建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警詢:偵5985卷第4-9頁、偵5985 卷第10-11頁反面;偵訊:偵5984卷第5-6頁;本院訊問:聲 羈109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39-42頁;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123-130頁;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37頁);事實一㈡、㈢ ,業據被告許洪玉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警詢:偵6590卷第10-11頁反面、偵6590卷第12-1 7頁、偵6590卷第18-19頁、偵6590卷第20-21頁、偵6590卷 第83-88頁;本院訊問:聲羈119卷第19-25頁;警詢:偵659 0卷第129-131頁;偵訊:偵6590卷第141-142頁;本院準備 程序中:本院卷第123-130頁、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37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各該證人等之證述 在卷足資佐證,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及各項物證 可參。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㈢經查,被告許建智分別或與許洪玉現共同與附表「購毒者」 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 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 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許建智分別或與許洪玉現共同 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 度差異」為何,然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均為智識正常、具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 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 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 被告許建智分別或與許洪玉現共同從事附表各次有償毒品交 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前揭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建智上開事 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㈢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許洪玉現上開事實一㈡販賣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建智就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號)、事實一㈡(即附表 編號4至6、12號)所為;被告許洪玉現就事實一㈡(即附表編 號4至6、12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就事實一㈢(即 附表編號7至11號)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其等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建智與被告許洪玉現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4至6、12號) 及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7至11號)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建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許洪玉現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輕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 建智、許洪玉現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 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許建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建智有供出毒品來源 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所 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若被告所供出 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 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 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許建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財 英」等語(見本院卷4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該分局以被告許建智雖稱本案之上游係「財英」, 然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均回稱不清楚,亦無法提供相 關交易紀錄等佐證,僅憑片面說詞許建智,難以追查等語, 有該分局函覆之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案之 承辦檢察官亦函覆查無其供出上游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足見被告許建智就「財英」此部分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許建智復改稱本案之 之毒品來源應為「旁行」等語,並稱:伊就本件有跟「財英 」也有跟「旁行」拿等語。本院復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此 部分,該局則回覆業於被告許建智所涉之另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890、18160、18402號案件提起 公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回復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 告許建智上開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就被告許建智供出 上游之「旁行」之情形,該分局偵查佐張博智則以職務報告



回稱:職偵辦許建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復 警詢許嫌供認毒品上游龐忠賢,本分局於112年11月17日至1 13年1月14日執行通訊監察成果斐然,復於113年5月7日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捷股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許建智 以自身毒品身分打聽其他犯嫌毒品犯販賣及其他犯罪事證供 警方偵辦,職依許嫌所供之資料亦有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 73頁),又雖「旁行」即龐忠賢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 月2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7488號、903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之起訴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依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僅有龐忠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雪梅謝慧雲陳長凱等人 ,並未有被告許建智,尚難憑此認定「旁行」即龐忠賢為被 告許建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是無從認定被 告許建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被告許建智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稱就龐忠賢 之犯行或有事後遭追加起訴之可能等語,然依目前卷內資料 既無從認定,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尚難可採。 ㈤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許建智經認定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對 象均為同一人、與被告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次,對象為2人;與被告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次,對象為僅1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 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 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許建 智、許洪玉現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 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本案所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又本案被告許洪玉現於本案遭起訴前均並未曾涉犯毒品相關 案件,復考量被告許洪玉現現已屆77歲之高齡,復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亦有失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便以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法定刑仍 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自被告許洪玉現本案就事實一㈢( 即附表編號7至11號)所為犯罪情節觀之,僅與被告許建智共 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嫌情 輕法重,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就被告許洪玉現就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7至11號)所犯,再 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許建智部分,因其前有 相關販賣毒品之前科,是應不宜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 再酌減,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其等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 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建智從事加油站及市場之工作 經歷、被告許洪玉現無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被告許建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 許洪玉現則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於被告許建智住 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6.0578公克),經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卷附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7807卷第65頁),為被告許建智供稱 係本案販賣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⒉扣案之海洛因 8包(毛重6公克,驗餘淨重3.0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 體視為違禁物,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9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被告許洪玉現供稱係被告許建智交由其販 賣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⒊扣案之安非他命122包( 驗前總淨重79.134公克),經抽樣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 視為違禁物,則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04)可 佐(見偵8565卷第109頁),亦為被告許洪玉現供稱係被告許 建智交由其販賣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與本案有關,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㈡至於為被告許洪玉現所有之毒品簽單3張,被告許洪玉現供稱 已忘記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許建智及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⑴被告許建智分別或與被告許洪玉現共同各該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得,分如附表編號1至2號、4至12號所示,均已為被 告許建智許洪玉現收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許洪玉處查扣其所有之現 金2萬8,200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共同為 附表編號4至12號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37頁),因而 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12號所示。至於上開扣案之現金2 萬8,200元扣除上開不法所得1萬元之餘款即1萬8,200元,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建智許洪玉現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被告許建智就附表編號1至2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



,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許建智就附表 編號3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許建智於偵訊中供 稱該次交易韋易鴻當下並未給付現金,而表示先積欠,然迄 今仍未償還等語(見偵5985卷第58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許建智就此部分已取得該次之不法所得,是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韋易鴻 113年3月13日13時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許建智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4公克)。 1,000元 (韋易鴻轉帳至許建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韋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514卷第8-11頁、偵5985卷第21-23頁;偵訊:偵5985卷第60-61頁) 2.證人韋易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514卷第15-16頁 3.韋易鴻指認許建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514卷第12-13頁 4.韋易鴻手繪之許建智住處內外配置圖:他1514卷第14頁 許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韋易鴻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許建智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共約0.8公克)。 2,000元 (韋易鴻轉帳至許建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韋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514卷第8-11頁、偵5985卷第21-23頁;偵訊:偵5985卷第60-61頁) 2.證人韋易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514卷第15-16頁 3.韋易鴻指認許建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514卷第12-13頁 4.韋易鴻手繪之許建智住處內外配置圖:他1514卷第14頁 許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韋易鴻 113年4月4日9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許建智於左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4公克)。 1,000元 (尚未取款) 1.證人韋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偵7807卷第25-27頁、他1514卷第8-11頁、偵5985卷第21-23頁;偵訊:偵5985卷第60-61頁) 2.許建智韋易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85卷第7頁反面 許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張世凱 113年4月21日14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付給許洪玉現,由許洪玉現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5公克)。 1,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張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118-121頁;偵訊:他1602卷第147-149頁) 2.張世凱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124-125頁 3.張世凱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131頁 4.張世凱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他1602卷第154頁 5.張世凱許洪玉現113年4月21日14時59分交易之蒐證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144頁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張世凱 113年4月21日16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付給許洪玉現,由許洪玉現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5公克)。 1,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張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118-121頁、他1602卷第122-123頁);偵訊:他1602卷第147-149頁) 2.張世凱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124-125頁 3.張世凱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131頁 4.張世凱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他1602卷第154頁 5.張世凱許洪玉現113年4月21日16時59分交易之蒐證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144頁反面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6 張世凱 113年4月23日10時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付給許洪玉現,由許洪玉現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5公克)。 1,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張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118-121頁、他1602卷第122-123頁);偵訊:他1602卷第147-149頁) 2.張世凱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124-125頁 3.張世凱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131頁 4.張世凱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他1602卷第154頁 5.張世凱許洪玉現113年4月23日交易之蒐證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145頁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7 吳國勇 113年4月22日17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海洛因分裝後交付給許洪玉現,由許洪玉現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1公克)。 1,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吳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181-185頁、他1602卷第186-189頁;偵訊:他1602卷第214-217頁) 2.吳國勇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192-193頁 3.吳國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221頁 4.吳國勇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他1602卷第222頁 5.吳國勇許洪玉現113年4月22日交易之蒐證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211頁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8 吳國勇 113年4月23日10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海洛因分裝後交付許給洪玉現,由許洪玉現販賣海洛因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1公克)。 1,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吳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181-185頁、他1602卷第186-189頁;偵訊:他1602卷第214-217頁) 2.吳國勇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192-193頁 3.吳國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221頁 4.吳國勇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他1602卷第222頁 5.吳國勇許洪玉現113年4月23日交易之蒐證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211頁反面偵5984卷第27頁反面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9 吳國勇 113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海洛因分裝後交付許給洪玉現,由許洪玉現販賣海洛因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1公克)。 1,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吳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181-185頁、他1602卷第186-189頁;偵訊:他1602卷第214-217頁) 2.吳國勇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192-193頁 3.吳國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221頁 4.吳國勇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他1602卷第222頁 5.吳國勇許洪玉現113年4月24日交易之蒐證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212頁反面=偵5984卷第28頁反面=偵6590卷第43頁反面=偵8565卷第17頁反面=偵8567卷第9頁反面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0 吳國勇 113年4月25日12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海洛因分裝後交付許給洪玉現,由許洪玉現販賣海洛因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1公克)。 1,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吳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181-185頁、他1602卷第186-189頁;偵訊:他1602卷第214-217頁) 2.吳國勇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192-193頁 3.吳國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221頁 4.吳國勇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他1602卷第222頁 5.吳國勇許洪玉現113年4月25日交易之蒐證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212頁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1 吳國勇 113年4月28日9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海洛因分裝後交付許給洪玉現,由許洪玉現販賣海洛因1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0.1公克)。 1,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吳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181-185頁、他1602卷第186-189頁;偵訊:他1602卷第214-217頁) 2.吳國勇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192-193頁 3.吳國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221頁 4.吳國勇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他1602卷第222頁 5.吳國勇許洪玉現113年4月28日交易之蒐證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212頁反面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2 鄭義騰 113年4月26日7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許建智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付給許洪玉現,由許洪玉現於左列時、地,以右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左列之購毒者(重量約1公克)。 2,000元 (現金交易) 1.證人鄭義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他1602卷第72-74頁;偵訊:他1602卷第86-88頁) 2.鄭義騰指認許洪玉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602卷第80-81頁 3.鄭義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602卷第83頁 4.鄭義騰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他1602卷第94頁 5.鄭義騰許洪玉現113年4月26日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602卷第84頁反面 許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許洪玉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偵查佐邱偉翔113年6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5984卷第19



-19頁反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許建智住處):偵5985卷第28-30頁 反面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偵5985卷第32頁
四、扣案許建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蒐證照片:偵5985卷第33 頁
五、許建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985卷 第36頁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安非他命12包):偵7807卷第65頁七、許建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偵7807卷第67頁
八、偵查佐邱偉翔113年4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6590卷第7- 7頁反面
九、113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許洪玉 現住處):偵6590卷第33-34頁反面
十、許洪玉現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6590卷第45-81頁十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04)(安非他命122包):偵85 65卷第109頁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辦許建智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1514卷第2-7頁十三、員警偵查報告:他1602卷第2-7頁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辦許建智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建請羈押報告:偵5985卷第48-50 頁
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 0017454號函:訴字卷第65頁
貳、物證
一、許建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6.0578公克):113年度院 安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1頁
二、許洪玉現之海洛因8包(毛重6公克):未入庫,訴字卷第61頁三、許洪玉現之毒品簽單3張:113年度院保字第541號扣押物品 清單,訴字卷第85頁
四、許洪玉現之贓款28,2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509號扣押物品 清單,訴字卷第97頁
五、許洪玉現之安非他命122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