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3號
SCDM,113,訴,303,202409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378、6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鴻恭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查詢內容欄位之 「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更正至附表編號5查詢內容欄 位、證據部分增列「許智坤手機內其與沈卉妮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6773卷第44-57頁)」、「沈卉妮手機內其與許智 坤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偵6773卷第64-75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 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 ,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 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 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 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 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 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經查,被告廖鴻恭所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 法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係就其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核被告 廖鴻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廖鴻恭、吳榮源(已歿,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起訴書 附表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吳榮 源又係被告廖鴻恭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 對向犯,是吳榮源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刑 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附 此敘明。
 ㈢被告廖鴻恭非法蒐集被害人沈卉妮之個人資料階段行為,應 分別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鴻恭所涉附表編號1至5號之犯行,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行,於密接時間內查詢被害 人沈卉妮之個人資料,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被告廖鴻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號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廖鴻恭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 法律規定,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 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查詢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且其就職務上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 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竟利用其 職務上之機會,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透露予吳榮源,侵害民 眾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廖鴻恭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婚姻狀況,需扶養之成員及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其於偵查至審理階段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 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 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 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並參考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 的。
三、沒收:至於扣案為廖鴻恭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渣打銀行存摺1本、竹南農會存摺1本、頭份農會存摺1本(見偵卷第8頁)均非違禁物,卷內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
  被   告 廖鴻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恭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 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 罪偵查、治安維護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 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等資訊,而上揭資 料因涉及隱私,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 ,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 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廖鴻恭卻因友人吳 榮源(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託協助調查與吳榮源友人 許智坤有訴訟糾紛之沈卉妮(原名沈怡伶)之前科資料,明 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 、利用,詎未徵得如沈卉妮之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其職 務上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其所 配發之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刑 案資訊系統(CF)帳號,在辦公處所登錄公務電腦後,以登 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查詢用途(編號1至3無須填載查 詢用途)於職務上所掌管前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而行使之,進而先後蒐集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詢內容, 待資料蒐集完備後,於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吳榮源洩漏稱:「沈卉妮 未遭通緝,且有侵占、詐欺、偷竊的前科、7、8條」等語, 嗣吳榮源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與許智坤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向 許智坤轉述稱:「她是慣犯,侵占、詐欺、偷竊都有,.... ,7、8條」等語,使吳榮源得以利用上揭個人資料,足以生 損害於沈卉妮、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及廖鴻恭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 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沈卉妮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沈卉妮與證人許智坤間有訴訟糾紛之事實。 2.證人沈卉妮並未授權被告廖鴻恭、同案被告吳榮源查詢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許智坤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許智坤與同案被告吳榮源認識之事實。 2.同案被告吳榮源得悉證人許智坤有與證人沈卉妮有刑事案件糾紛後,有表示向他人查詢證人沈卉妮前科資料之事實。 3.同案被告吳榮源有於111年8月21日13時17分許,以其持用電與證人許智坤聯繫,而向證人許智坤表示:「她是慣犯,侵占、詐欺、偷竊都有,....,7、8條」等語,該等資訊是證人沈卉妮之前科資料之事實。 4 電話申登等資料 1.同案被告吳榮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登記於其女兒吳靜萱名下之事實。 2.證人許智坤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1月21日人事資料調閱單、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業務職掌表 被告廖鴻恭自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598號通訊監察書、111年8月20日、8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內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9月16日新院玉刑監111聲監可18字第229 號核准認可函文 1.被告廖鴻恭協助同案被告吳榮源違法查詢證人沈卉妮之刑案前科資料後,於上開時間轉告同案被告吳榮源之事實。 2.被告吳榮源於111年8月21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語音電話與證人許智坤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轉告證人沈卉妮刑案前科資料之事實。 3.另案通訊監察所取得通訊監察內容,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可具有關聯性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LINE公司提供通聯紀錄 1.被告吳榮源於111年8月20日21時4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廖鴻恭通話之事實。 2.被告嫌廖鴻恭於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33秒,以通訊軟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同案被告吳榮源通話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被告廖鴻恭於111年8月21日以如附表方式查詢證人沈卉妮刑案紀錄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廖鴻恭於本案案發當時係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 限取得個人姓名、電話、住址、前科等資料,該等資料應屬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廖鴻恭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 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 得之如上述個人資料供交付洩漏與同案被告吳榮源,以便同 案同案被告吳榮源利用為不法使用,其上揭利用行為已逾蒐 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沈 卉妮,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三、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 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 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 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 ,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 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廖鴻恭身為警員,明知上



揭被查詢人之個人資料,非屬被告廖鴻恭執行法定職務查詢 之必要範圍內,其竟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 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查詢方式,先後以登載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不實查詢案由,因而查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個人資料 ,其利用職權為法定目的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沈卉妮、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 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廖鴻恭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 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 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四、核被告廖鴻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 廖鴻恭非法蒐集證人沈卉妮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廖鴻恭就附表編號4至5 所示部分,分別於準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鴻恭為警員, 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廖鴻恭就上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之犯行、非法蒐集、利用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沈卉妮之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廖鴻恭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查詢系統 查詢目的 1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10秒 Z000000000(即沈卉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過去一年二親等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提供與同案被告吳榮源 2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6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查緝查補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29秒 同上 國籍、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刑案資訊系統(CF) 同上 5 查緝查補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3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