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霆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具 保 人 劉裕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第5975號、第6595號、第6596號、
第7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裕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劉建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案件,經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 由具保人劉裕騰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保證金通 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 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