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2號
SCDM,113,訴,192,202409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誠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誠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誠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房屋,發現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已暢通金屬槍管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送鑑定後,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並自此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3日 15時1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誠賢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長槍管零組件 2組(含前開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已暢通金屬槍管1 支、金屬彈倉1支及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1支)、長槍半 成品1袋(分係金屬槍機、金屬槍身、非金屬握把、金屬上 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管及金屬彈簧)、彈匣6個、彈頭1 袋、彈殼8顆、鐵剪2支、一字起子1支、通槍條1組、夾具1 支、鑽頭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78254號函( 本院卷第57頁)所載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而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至其餘扣案之長槍管零組件(金屬彈倉1支及金屬槍機連桿【 含握把】1支)、長槍半成品1袋(分係金屬槍機、金屬槍身 、非金屬握把、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管及金屬彈 簧)、彈匣6個、彈頭1袋、彈殼8顆、鐵剪2支、一字起子1 支、通槍條1組、夾具1支、鑽頭1組等物,經公訴人確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並與被告於協商過程中確認被告就上開 物品均同意拋棄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處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