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吳佳慧與吳聲政為姊弟關係;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 00號對面之農舍(起訴書誤載為上揭地址旁之農舍,應予更 正,下稱本案農舍),則為吳佳慧、吳聲政之父親吳陞,以 及其等之叔叔吳木生與吳木興共同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吳陞 過世後,吳陞就本案農舍之應有部分,即由吳佳慧、吳聲政 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本案農舍有3隔間 ,並無水電,性質為放置農耕用品之資材室,尚非住宅,僅 吳佳慧起居在內,其他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目前使用 狀況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吳佳慧與吳聲政因就遺產問題發生 糾紛,吳佳慧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至13時許之間(起 訴書所載之時間為消防人員嗣後到場勘察之時間,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在本案農舍之中間隔間,基於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紙張、衣 服等物,並丟置於堆滿棉被、枕頭、衣物等雜物之地面,本 案農舍遂因此起火燃燒;惟經吳聲政即時報案,消防員人趕 赴現場處理,火勢旋遭控制,本案農舍燃燒後情形如附表二 所示,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僅屬未遂。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吳佳慧、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點火之舉,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先後辯 稱:⒈放火是因為吳聲政逼我的,他說要讓我走投無路就可 以順利分配父親的遺產;⒉我放火後,有用枕頭、衣服等物 往火堆丟,將火撲滅;⒊後來本案農舍會起火,可能是因為 我撲滅火勢後在本案農舍的中間隔間內抽菸所引起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農舍長期無被告以外之人使用 或居住,因此並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罪等語。經查:
⒈背景事實之認定:
⑴本案農舍乃由被告之父吳陞、被告之叔叔吳木生與吳木興 所自建而取得所有權,嗣吳陞過世後,吳陞就本案農舍之 應有部分由被告、被告之弟吳聲政,以及被告其他兄弟姊 妹等繼承人所繼承,未經財產分割而公同共有,因此本案 農舍所有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吳木生、吳木興、吳聲政, 暨被告其他兄弟姊妹等情;以及本案農舍無水電供應,性 質上本係作為資材室放置農耕道具所用,尚非住宅,其隔 間分配暨目前使用狀況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以外不會有 其他人有隨時進入可能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126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吳聲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2頁) ,並有本案農舍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平面 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本案農舍於案發當日起火後,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勘察確認燃燒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到場之 火災調查人員李吉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0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湖口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8 日竹縣消調字第113000122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是 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本案農舍係因被告放火行為而燃燒: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遺產問題與吳聲政發生糾紛, 點火燒衣服之後,我就下山了,我不知道會引起那麼大的 火,所以沒有熄滅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當時我與吳聲政在爭吵本案農舍到底是誰 的,告訴人一直叫我應該要離開那邊,不讓我繼續待在那 ,我才一怒之下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於本院 審理中,其又進一步表示:我點火是點給吳聲政看,我說 你要燒的話我乾脆點給你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⑵證人吳聲政則向新竹縣消防局湖口分隊陳稱:案發當日, 被告在本案農舍內點火燃燒衣服、紙張,然後丟在地上, 火勢蔓延開來,當時我有用手機錄影存證,地上有堆放衣 服;當時是我和她吵架,揚言趕她走,她反倒點火燃燒屋 內物品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復進一步證稱:我看到被告放火,就從本案農舍往 外退,然後我就走了,差不多隔了5、6分鐘以後,我就報 案,因為我離開之後發現被告還待在本案農舍裡,而濃煙 已經起來了,消防隊員抵達前,我跟叔叔吳木興都要拿水 管噴,不過後來消防局的人沒多久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⑶被告上揭有關點火行為之自白,以及證人吳聲政相關證詞 ,經核與吳聲政案發當下之手機錄影暨其截圖相符(見偵 卷第44頁至第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 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29頁 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農舍中間隔間有放火行為,自堪認 定。而根據證人吳聲政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放火後短短5 、6分鐘內,本案農舍即濃煙密布,直至報案後消防隊員 抵達,火勢始遭控制撲滅,因此本案農舍之所起起火燃燒 ,當可認定與被告放火行為密不可分。
⑷再者,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詳細敘明 理由排除人為縱火以外之全部起火因素,並於結論記載: 「本案排除化學物品、敬神祭祖、微小火源、電器因素、 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並比對吳聲政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及 影片,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吳佳慧以明火點燃紙張
丟向地面引燃堆放之衣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 頁)。對此鑑定內容,證人李吉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是先排除其他原因之後,就確認無法排除縱火這個原因 ,也就是火災有很多起因,煮食不慎、微小火源包括點蚊 香、點菸蒂、機械故障、助燃劑自燃、電線起火等因素, 把這些都排除之後就剩下縱火,加上影片及被告自己的指 認,我們才把這件認定為縱火;若沒有看到吳聲政手機影 片,本件火災鑑定會寫「無法排除縱火之可能性」,意思 就是可以排除其他可能起火的原因,就這一項無法排除; 案發隔日我回到本案農舍跟被告進行現場模擬時,被告說 是她點火,我有問被告把點火的東西丟在哪邊,她就比地 上某處,被告並沒有提及她有撲滅火勢或嗣後有抽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綜合以上,本案火災鑑 定人員並非單以吳聲政手機影片,即認定火災係因被告放 火而起,而係綜合檢視本案農舍全部狀況,並將所有可能 的火災起因逐一說明理由並予以排除,剩下人為縱火因素 自始無從摒除,始為如此認定;又被告如上所述,亦確有 點燃紙張、衣服並丟向易燃之雜物堆的情形,則本案農舍 之所以起火,自然就係被告前揭放火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
⒊本案農舍未達燒燬之程度:
⑴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農舍經被告放火後燃燒之狀況如附表二所示, 業經詳予認定如前。本案農舍經此火災後,調查人員仍得 入內辦理相關勘察、採證作業,顯見本案農舍本身並未達 到結構危險、形體變更,而完全失去建築物供人居住、使 用等主要效用之程度。從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農舍尚未達到燒燬之程度,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 ⒋被告上述抗辯不為本院所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稱本案放火行為乃吳聲政所逼迫云云。然而,細究 被告與吳聲政案發當日爭執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吳聲政就是整天鬧要我搬離本案農舍,案發當天我跟他 講說,你要我搬走可以,我請人搬走,吳聲政則說不用, 你丟到外面燒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由此 可見,被告所謂「吳聲政逼其放火」,無非僅係爭執過程 中,吳聲政要求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搬離本案農舍,而於情 緒激動之下對被告表示「個人物品」不搬走拿到外面燒掉
也可以」,絕無指使被告燒掉「本案農舍」之意;況且, 吳聲政於本院審理最末不斷懇求本院念及親情而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更見吳聲政立場尚非與 被告完全對立,如此益徵其並無逼迫被告放火、使被告無 從抗拒之動機。
⑵被告復稱自己放火後,有將火撲滅云云。然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放火之後即行下山,並未滅火等語;證人李吉晉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進行現場模擬時,被告並 未提到自己有滅火等語,此均已如前詳述,是被告是否確 有撲滅火勢的舉動,已值懷疑。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自己滅火的方式乃以枕頭、衣服等物往火堆丟;而 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自當知悉枕頭、衣服之材質均 為易燃物,縱使數量不多,仍可能引起火災,此情亦據其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上開向火堆丟擲 易燃物之行為,顯與滅火無涉,而僅為其放火行為之一部 甚明。
⑶被告另稱本案火災尚可能係因為其自行撲滅縱火後,因菸 蒂引燃而起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中或於案發現場模擬 時,均未提及此該等情形,業據證人李吉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明確,此已詳述如前,是其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大 有疑問。並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一再向證人李吉晉確 認,何以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排除菸蒂引燃之因素,對此李 吉晉證稱:現場看來就是吳聲政離開房間之後就有火勢了 ,菸蒂起火不會這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此與證人吳聲政前揭證稱離開本案農舍5、6分鐘後就 發現濃煙密布等語,互核一致。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與事實不符而難為本院所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案所犯乃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然而: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 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 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 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 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具體而言,就獨棟式 房屋或建築物,倘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 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 ,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即得謂明知
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而不具有刑法第173第1項規定之 刑罰正當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先例、105年 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農舍乃獨立坐落於新竹縣○○○○○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對面,兩側別無其他建築,周邊亦無明顯目標,因此縱使 起火,亦不致延燒本案農舍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乙 情,有新竹縣政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 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6頁)。
⑵至本案農舍於案發當時之使用狀況乃如附表一所示,業已 認定如前。就此,證人吳聲政於本院審理中尚進一步證稱 :本案農舍原本由我父親所使用之中間隔間,是放耕作機 器用的,案發當日我已經沒有在務農了,所以也很少會進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其並另曾於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湖口分隊表示:本案火災發生前沒有其他人 員在場,我和被告吵完架就返回住家,當時只剩被告在本 案農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⑶綜合上情,本案農舍乃獨棟式之建築物,距離其他建築物 或目標物有一定距離;而被告放火當時確定屋內並無其他 人,本案農舍之其他所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亦不會有隨 時進入的可能,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謂被告 主觀上認知其放火行為並無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揭櫫之抽 象危險存在,自不能以該重罪相繩。申言之,在此情形下 ,僅能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而其放火行 為又未致使本案農舍達到燒燬程度,已如前述,因此應以 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本案偵查檢察官洪期榮未經訊問被告,無視被告於警詢為否 認答辯(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逕行將被告起訴而論以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未臻允洽,並且有所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被告、辯護人亦已充分就此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 第1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未遂減刑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放火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胞弟吳聲政就本案農 舍等遺產問題發生糾紛後,即於本案農舍之中間隔間遂行放 火之舉,幸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本案農舍始未燒 燬,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本案農舍目前之使用或居住狀況、本案農舍燃燒 後之情形暨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情;同時參以被告矢口 否認的犯後態度,惟其胞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屢次為 其求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3頁),本院亦將被告目前 身心狀況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第18頁)。其因遺產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觸犯重典,並因 本案犯行使自己目前暫失生活起居處所,且另經被害人之一 之其胞弟吳聲政懇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已據前述。本院考 量上述各情,同時斟酌被告身心狀況,認為本案之中,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貳、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放火之打火機,固然為其犯罪工具,惟本院考 量該打火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取得之 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 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農舍目前使用狀況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編號 分管之隔間 分管使用權人 目前使用狀況 1 西側隔間 (即面對本案農舍往內看之右手邊) 吳木生 吳木生已定居臺北,僅逢年過節始回鄉祭祖 2 中間隔間 吳陞(已過世) 吳佳慧獨自起居在內 3 東側隔間 (即面對本案農舍往內看之左手邊) 吳木興 吳木興每天會到本案農舍對面餵雞,惟只會經過,人原則上幾乎不會進去
附表二:本案農舍燃燒後情形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編號 分管之隔間 燃燒後情形 1 西側隔間 僅有天花板、牆面燻黑,內部放置之農具未受波及 2 中間隔間 牆面燒白、燻黑、水泥剝落,天花板燒細但未致坍塌,消防人員仍可進入勘察、採證 3 東側隔間 僅有天花板、牆面燻黑,內部放置之農具未受波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