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陳銘順
被 告 鄧福佳 (真實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陳銘順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銘順對被告鄧福佳提起自訴,惟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 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 迄今均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