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緯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附 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 物品罪,與前開竊盜罪間罪質迥異、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 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表示其後尚有案件,先不要併合處罰定刑等語(本 院卷第51頁),惟本件聲請係就受刑人前案符合要件之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尚未審結之後案並非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受刑人欲合併處理之他案既然尚 未判決確定,自無從認定本院是否為具管轄權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是受刑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