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 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50日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