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51號
SCDM,113,聲,85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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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 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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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