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舜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舜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 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 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
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 於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已於113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