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穎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間某日 至 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941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06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