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阮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字第11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阮俊瑋(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檢察官 指揮認聲請人於民國109年曾經因案繳納易科罰金,故本案 需入監執行,然因聲請人經過本案已認真思考,對自己所為 深感自責,並因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父親腦中風生活無法自 理,母親因血糖中毒而進加護病房,在在均依靠聲請人照顧 ,其他兄弟姐姐均未住家裡,希望檢察官再給聲請人1次機 會重新做人,以後做事都會三思而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易科罰金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另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 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 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因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又於112年間再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再犯與前案同質性甚高之暴 力犯罪無訛。
㈡、而本案於前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1140號指揮執行,並於113年4月16日11時33分傳喚聲 請人到庭,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表示:「 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爸爸腦中風,媽媽之前因細菌感染住 院,目前要定期回診,我有哥哥姐姐,但他們平時沒有住家 裡,哥哥在南部工作,姐姐在外地讀書,我做水電每天下班 會回家」等語;經檢察官於該日初步審查意見略以:前有妨 害秩序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妨害 秩序,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情節非輕,認有難收矯正 之效,故本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嗣於同日12時3分再次傳 喚聲請人到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聲請人表示:「我家人身體真的很不好,平時去醫院回 診都是由我接送,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問:若對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答 :了解」、「(問:改期至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自行 到案執行,不到逕行拘提,有何意見?)答:了解」等語, 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依同上原因認聲請人有期徒刑部 分,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
,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執字第1140號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各1份、113年4月16日執行筆錄2份附卷可佐 ,且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0號執行卷宗 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所犯 同質性案件之矯正效果,卻再犯本案犯行,甚至之前為強暴 助勢案件,而本案則為下手實施強暴案件等事實所為之評斷 ,此間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 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 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 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