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12年1
2月6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秀基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告訴人彭昌華位於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拆 卸屋內之木製牆壁裝潢,而將其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除指 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尚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倘被害人 提起告訴時,已明知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則其對於該人以外 之其他之人,即難認有表示訴追之意,此與誤指犯人之情形 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並無追訴之意:
⒈告訴人於報警伊始,即明確向員警陳稱:我於112年6月4日15 時許發現我的房客范光明在破壞我的房子,當下我發現時馬 上制止范光明,之後范光明就下樓跟我吵架,對我說「房子 不是我的,高興拆啊」,他破壞我房子2樓客廳的裝潢等語 ;而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並告以犯罪嫌疑人未 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列,告訴人亦明確指認本案行為人乃范 光明;警方並進一步詢問案情相關細節以及是否提告,告訴
人再次明白表示:我在路邊就看到范光明在破壞了,我要對 范光明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 )。又告訴人應係於案發隔日即112年6月5日向警報案,員 警工作紀錄簿對此亦載明「受理民眾彭昌華稱其所有房屋2 樓裝潢遭租客范光明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⒉於偵查中,當檢察事務官一問起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即回 應:112年6月4日我要去上班,我看到范光明在敲牆壁,我 叫他不要敲,他還是繼續等語;而檢察事務官詢問最末,問 及告訴人有何意見,告訴人則強調:我認為范光明與被告在 串供,因為我當場親眼看到范光明在敲牆壁,他還跟我對話 ,范光明說他就是要敲,這件事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⒊又經本院原審安排調解,告訴人與被告未能達成和解,原因 在於「告訴人認為被告係出面替第三人頂罪」,此觀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委員之記載甚明(見本院竹東簡卷第37頁)。 ⒋綜合上情觀之,可知告訴人提出本案毀損告訴,乃因當場、 親眼目睹范光明之行為,十足肯定本案行為人就是范光明而 非其他任何之他人,從而始指明范光明並加以申告;此與「 不清楚犯人為何人因此全未指明」或「因故無法百分之百確 定犯人為何人因此誤指他人」,迥不相同。在此情況下,告 訴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明顯對范光明以外之人並無訴追之意 ,且其尚一再強調被告絕非本案行為人、被告乃頂替范光明 等語,因此本案於被告而言,實屬未據告訴。
㈢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24年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司法院院字 第1691號解釋意旨,主張告訴人縱有誤指犯人之情形,惟既 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仍屬有效,應傳喚告訴人、 范光明加以釐清等語。然而:
⒈檢察官所援引之上述判例,並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業已停止適用。並且,縱觀 上述告訴人警詢、偵查,乃至原審調解之過程,告訴人因親 眼目擊范光明相關行為,所以早已指明犯人乃范光明,自始 無追訴被告之意,已再明顯不過,實無再傳喚告訴人之必要 。又本案實與上揭判例或司法院院字解釋所稱「誤指他人為 犯人」之情形,大相逕庭,本院就此已如前論述甚詳,自難 秉此認定本案告訴人已對被告合法提出告訴。
⒉另外,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者乃告訴乃 論之罪,而本院又認定被告於本案之中,實未經合法告訴, 因此即無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認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下,范光 明亦當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為實體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就本案實體部分主張自己並無任何毀損犯行 等語,雖非本院得以審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