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93號
TYDM,94,易,593,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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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以座落桃園縣大 溪鎮○○○段946 、947 、948 、949 、950 、946 之5 至 946 之16號等十七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永福金 寶塔靈(納)骨塔」(下稱「永福靈骨塔」),經桃園縣政 府於91年1 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同年12月27日核准開 工報告在案。詎甲○○於建造「永福靈骨塔」時,明知如附 圖一所示,除前開十七筆土地及甲○○於88年10月11日,向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申請付費使用之同段94 6-4、947- 2 號2 筆經該處同意使用外,其他座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未登錄之國有地A 、B 、C 、及465-1 、465- 2、465-3 、465-5 、465- 6、465-7 、466 、466-1 、46 6-4、943 -2、946-2 、94 6-17 、946-18、946-19、946- 20 、947- 1 、951 、1292、1293-1、1293-2、1294、1294 -1 、1294 -6等地號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26號所示 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所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中A 、B 、C 部分為未登錄地,46 5-1、465-2 、465-3 、465- 5 、4 65-6、465-7 、466-4 、943-2 、946-2 、946-17、 946-18、946-19、946-20等筆則為國有土地,A 、B 、C 面 積共為218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面積為2316平方公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以鐵片、鐵網等圍籬將附表除前 開19筆土地外之其他地號土地圍住而竊佔使用,其以圍籬圍 住之面積合計20087 平方公尺中,竊佔總面積即高達:5948 平方公尺。案經告發人乙○○等人委由羅翠慧律師告發偵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曾自承為施工需要,於91年12日開工起,即在附圖 所示之部分土地圍籬,且迄至93年6 月15日偵訊時仍未將逾 越國有及私人之土地上圍籬拆除等語(93年度偵子第6786號 偵查卷第50至53頁參照);㈡檢察官於92年11月6 日至現場 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92年度他字第963 號偵查卷壹第255 頁參照)及員警當日拍攝照片(92年度他字第963 號偵查卷 貳第65至70頁參照);㈢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永福金寶塔放大示意圖,下稱附圖二,93年度 偵字第6786號外放附件存放袋參照)、93年6 月29日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含面積計算,93年度偵字第 6786號偵查卷第58頁參照);㈣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93年 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第59至119 頁參照);㈤交通部公路 局第一工程處88年10月26日函影本(92年度他字第96 3號偵 查卷壹第247頁參照);據此推論被告擅自佔用共達5,948平 方公尺之國有、私有土地,歷時一、二年,客觀上有竊佔之 事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因建築靈骨塔之施工需要,而於附圖一 所示之部分土地圍籬,然辯稱:㈠伊圍籬設置之土地與附圖 一、二不同,實際上僅有在附圖三所示甲、乙處設置圍籬, 應係因該地段地籍圖係根據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所套繪,誤差 頗大,於設置圍籬時亦有請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主觀上並無 不法利益之意圖;㈡即便根據附圖一,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佔 用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6號)之中,其中附表 編號2 (山員潭子段71-3 1號地)、3 (山員潭子段71-8 號地)、10、15、16、19、20、24土地被告為有權使用,被 告所佔用之土地面積未如檢察官所述之多;㈢況被告所建築 之靈骨塔原本提出申請之基地面積即達21,699平方公尺,而 建築物一樓本體僅佔約951 平方公尺,周遭空地面積廣大, 且均未作任何用途使用,若非為施工安全而設置圍籬,實無 有佔用之必要,更無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若被告確有不 慎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亦僅係民事之賠償責任,並不構成



竊佔罪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
㈠依據附圖一,被告實際使用面積未達5948平方公尺 1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無權佔用之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 至26號 所示之土地,然查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實係列編為 台北縣三峽鎮境內山員潭子段71-29 、71-30 、71-31 號土 地,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則編列為山員潭子段第71-8 號土地,而就71-31 號、71-8號土地,被告業於88年10月11 日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申請付費使用,至71-29 及 71- 30號土地被告所佔用之面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大溪 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套繪,本院目測約略為522平方公 尺(因該71 -29號土地僅佔一角,該71-30號土地缺佔一角 ,該二角之面積約略相同,故應可約略以71- 30號土地面積 計算);附表編號4、19、20號所示之土地則分別為共同開 發人黃淑文陳東琳所有並授權使用;附表編號15、16號所 示之土地,被告於91年起即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費 通行並繳納通行費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6月6 日溪地測字第0940004834號函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 年8月4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40009331號函文、交通部公路局 第一工程處88年10月11日(88)一工養字第882370號函文在 卷可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3年9 月27日83 社3字第52099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91年7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10005935號函文在卷 可稽,是上開土地被告均屬有權使用一情,應可認定,則即 便以檢察官據以起訴之附圖一計算之土地面積,實約為3565 平方公尺,而非5948平方公尺,而若再扣除附表編號25號所 示之土地面積(扣除原因詳如下述),被告無權佔用之土地 面積則約係3069平方公尺,其中所佔用之國有土地約不到 2,000平方公尺。
㈡附圖一繪製之正確性,確有可議之處
查一般於地籍測量必須先以控制測量再以細部測量,而控制 測量係以三角點控制為測量方法,必須尋找一基點進行測量 ,而本案附圖一所繪製之大溪鎮○○○地段若須測量,所依 據者係日據時代所繪製之地籍原圖再加以套繪,由於該地籍 原圖使用迄今已近百年,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 且本案於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基地地籍又因為沒有田 埂、建物可作為地界的佐證,確實屬於地籍混亂地區,地籍 測量之結果正確性因此會相對減低等情,業據當日隨同檢察 官到場勘驗之證人(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承辦人員)丙○○ 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4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



並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4 日溪地二字第09100098 64號函文在卷可佐;再查,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土地,原為 案外人丁○○等六人所共有,而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 證述,證人丁○○雖就被告施工期間有無在其土地上設置圍 籬一節,忽而稱並未設置,忽而稱可能有設鐵網圍繞,並未 能確切陳明,就該土地所在及使用則陳以係一邊係台三線大 溪往山峽之馬路,一邊係納骨塔,渠在該土地上種植油茶等 語,並提出現場照面4 張以資佐證,是參核附圖一所示該地 號位置,係在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之右方(較靠近納骨 塔位置之處),而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根據其土地登記 謄本亦登記為交通用地,再觀諸卷附告發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下方(92年度他字第963 號偵查卷壹第22頁參照)樹叢緊 鄰台三線馬路處,是可見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應係馬路 用地,被告應未在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土地上設置圍籬,附 圖一將之繪製於被告圍籬範圍內之正確性,益增疑義。再參 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21、22、23、25等筆土地係 屬私人所有,綜觀卷附證據資料,於被告佔用設置圍籬施工 期間,亦未曾見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若非該處地 籍有所不清,何以未有所有權人未曾發現進而主張權利之情 。從上所述,在在均顯示本案涉及地段確屬地籍混亂地區, 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繪製之附圖一,其正確性實堪存 疑。
㈢被告無權佔用之土地應在地籍繪測之誤差範圍內,實難苛論 被告故意之責
又查,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以紅線 圈限用以表示被告圍籬之範圍土地,係因檢察官於92年11月 6 日至現場勘驗時,因認為土地有被動過,為能夠計算面積 所以才將南邊、西南邊一起圈畫,實際上南邊60公尺到80公 尺的距離並未圍籬、西南邊40至50公尺則斷續、傾倒之老舊 圍籬,與其他地方以浪板圍界不同等情,亦據證人丙○○證 述屬實,是附圖一之南邊及西南邊以紅線圈繪者尚難認被告 有設置圍籬之舉,而由附圖一所示之紅色圍籬範圍,若扣除 南邊及西南邊之範圍,依照比例尺計算(1 比1200),剩餘 之紅色圍籬範圍(附圖一約30.8公分)實際上距離延伸約略 有370 公尺,而由上述計算(以附圖一計算)之被告實際無 權佔用土地面積約略為306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無權佔用設 立圍籬者,以外圍計算約每公尺向外延伸距離8 公尺左右之 寬度,而被告向外佔用8 公尺之寬度,雖非僅係些微差距, 然徵諸前述該地段地籍之混亂情形,8 公尺之距離於地籍圖 上(比例尺1 比1200)亦僅不到一公分之差距,地籍原圖既



有折損破舊、圖紙伸縮之情形,即便專業測量人員亦難斷言 測量之正確性,衡諸常情,應可認8 公尺之距離係在誤差範 圍之內,實難以被告有無權佔用土地設置圍籬,即遽以推論 被告主觀上係故意佔用之情。
㈣被告設置圍籬之舉尚難推論有何不法利益之圖 況查,稽之告發人所提出之被告原申請建築靈骨塔之建照執 照(92年度他字第963 號偵查卷壹第18頁、第227 頁)及附 圖二,其建築基地達21,699平方公尺,實際用以建造靈骨塔 之建築物僅使用951.9800平方公尺,約僅佔建築基地二十分 之一之面積,靈骨塔外圍土地甚為寬廣,亦未規劃作何用途 使用,是而被告僅須以其有權使用之土地即綽綽有餘,實無 必要故意佔用他人土地設置圍籬之動機與實益甚明;甚者, 被告於興建該靈骨塔之過程,幾經居民抗議、提出訴訟之波 折(本案告發人即為當地居民),在此悠悠之口、睽睽眾目 之相當程度監督之下,被告為撫平當地居民、謹慎施工已恐 有未逮,又豈有故意以此無實益之舉而引致抗議居民關切之 理。
㈤結論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 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 成立犯罪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 該罪。由上所述,即便附圖一所繪製之內容正確,被告客觀 上雖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然由於地段地籍混亂,縱使專 業地政測量人員亦無法斷言其正確性,而觀諸被告佔用土地 之面積及方式,應尚在誤差容許範圍內,究難苛論被告主觀 上對此無權佔用行為有何故意,況衡諸被告有權使用之審請 建築基地面積對於建築靈骨塔而言綽綽有餘,靈骨塔周圍土 地亦未供作何用途使用,被告辯稱設立圍籬係為施工過程之 安全考量,並未圖何不法利益等情,尚非無可採之處。是揆 諸上述,被告雖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設置圍籬,然主觀上尚非 出於故意,亦無圖何不法利益,自與上開法律之構成要件未 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確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設置圍籬之行為, 然主觀上尚難苛論其有何故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縱或有未 予確實查證之疏失,於民事上或應負不當得利、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然於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 佔罪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無權佔



用他人土地設置圍籬係出於故意之行為,則對於檢察官所訴 被告犯行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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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圖一之│面積(平│被告有權使用者 │所在卷頁│
│ │地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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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登錄地│10 │ │ │
│ │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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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登錄地│2174 │①實應為台北縣三峽鎮境內之山員潭子│本院卷附│
│ │B │ │ 段第71-29 、71-30 、71-31 地號內│被證七參│
│ │ │ │ 之土地。 │照 │
│ │ │ │②該71-31 地號為被告於88年10月11日│ │
│ │ │ │ 連同桃園縣大溪鎮○○○段第947-2 │ │
│ │ │ │ 及946 -4號土地,向交通部公路局第│ │
│ │ │ │ 一工程處申請付費使用(該處88年10│ │
│ │ │ │ 月26日(88)一工養字第882370號函│ │
│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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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登錄地│2 │①實應為台北縣三峽鎮境內之山員潭子│本院卷附│
│ │C │ │ 段第71-8地號內之土地。 │被證七參│
│ │ │ │ │照 │
│ │ │ │②該71-8地號為被告於88年10月11日連│ │
│ │ │ │ 同桃園縣大溪鎮○○○段第947-2 及│ │
│ │ │ │ 946-4 號土地,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一│ │
│ │ │ │ 工程處申請付費使用(該處88年10月│ │




│ │ │ │ 26 日 (88)一工養字第882370號函│ │
│ │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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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65-1 │2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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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65-2 │3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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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465-3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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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65-5 │5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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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65-6 │124 │ │ │
├──┼────┼────┼─────────────────┼────┤
│ 9 │465-7 │208 │ │ │
├──┼────┼────┼─────────────────┼────┤
│  │466 │388 │為共同開發人黃淑文所有。 │本院卷附│
│ │ │ │ │被證三參│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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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6-1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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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6-4 │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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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3-2 │81 │ │ │
├──┼────┼────┼─────────────────┼────┤
│  │946-2 │67 │ │ │
├──┼────┼────┼─────────────────┼────┤
│  │946-17 │30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本院卷附│
│ │ │ │園分處所管理,被告於91年間開發系爭│被證八參│
├──┼────┼────┤建築基地時,本欲從此地進出,故即向│照 │
│  │946-18 │38 │該分處申請付費通行,且已繳納通行費│ │
│ │ │ │至97年12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
│ │ │ │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1年7 月2 日台財產│ │
│ │ │ │北桃二字第0910005935號函文)。 │ │
├──┼────┼────┼─────────────────┼────┤
│  │946-19 │27 │ │ │
├──┼────┼────┼─────────────────┼────┤
│  │946-20 │48 │ │ │
├──┼────┼────┼─────────────────┼────┤
│  │947-1 │199 │為共同開發人黃淑文所有。 │本院卷附│




│ │ │ │ │被證三參│
│ │ │ │ │照 │
├──┼────┼────┼─────────────────┼────┤
│  │951 │74 │①被告於83年間申請設置「永福金寶塔│本院卷附│
│ │ │ │ 靈(納)骨塔」時開發範圍包含本地│被證一、│
│ │ │ │ 號,並由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3年9 │二參照 │
│ │ │ │ 月27日83社3 字第52099 號函核定原│ │
│ │ │ │ 則同意設置。 │ │
│ │ │ │ │ │
│ │ │ │②實為共同開發人陳東琳所有。 │ │
│ │ │ │ │ │
├──┼────┼────┼─────────────────┼────┤
│  │1292 │8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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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93-1 │1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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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93-2 │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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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94 │165 │該筆土地為案外人楊日、楊月鳳、楊裕│本院卷附│
│ │ │ │坤、楊裕源楊琳琪五人世代所共有(│被證五參│
│ │ │ │93偵6768號地115 頁謄本參照)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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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94-1 │4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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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94-6 │1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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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