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673、14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蕭志宏」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一)第4至5行所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取款 憑條,再盜蓋蕭志宏留存印鑑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 一所示取款憑條」,應更正為「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 、存摺支領傳票,再盜蓋蕭志宏留存印鑑印文1枚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及印文2枚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存摺支領傳票之『存戶簽章』欄前後,並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存摺支領傳票之『存戶簽章』欄內偽簽蕭志宏 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存摺支領 傳票」。
⒉犯罪事實一、(一)第9行所載「860萬」,應更正為「830萬 」。
⒊附件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載「取款憑條」,應更 正為「存摺支領傳票」。
⒋附件附表三編號2「資金流向」欄應補充「(戶名:陳氏銀) 」。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1 年10月3日彰龍潭字第11115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1 年10月3日彰龍潭字第11115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存摺 支領傳票、存款憑條」。
⒉增列「被告陳氏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113年3月4日存 款憑條」。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被告在取款憑條、 存摺支領傳票之私文書上盜用「蕭志宏」印章、在存摺支領 傳票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部分,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被告如附件附表二 所示各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部分,被告如附件附表三所示各次轉帳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㈣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被告分別偽造取款 憑條、存摺支領傳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分別向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詐取蕭志宏帳戶內存款之目的 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所犯之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所 犯之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部分,所犯之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蕭志宏已死亡,依法其所有之財產自 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卻在未取得告 訴人姜梅英之同意授權下,擅自提領、轉帳蕭志宏帳戶內存 款,損害金融機構及告訴人權益,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同意不再追究之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前無 刑事前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詐得存款金 額、所生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告訴人 暨其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3罪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罪之類型、情節、手段 、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3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徵其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上明確表明被告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同意給 予緩刑之宣告之情(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本院認就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條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 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 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75年度 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一編號2「存 摺支領傳票」偽造之「蕭志宏」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 當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傳票所蓋用之「蕭 志宏」印文,屬真正之「蕭志宏」印鑑章所蓋,此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4262卷第23頁),是上開取款憑 條、存摺支領傳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就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固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第一商業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在個案中可能因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此時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之分配情形並衡量 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78萬元、人民幣2萬元 ,先不考慮被告是否行使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 告原可領得上開款項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 立調解,議定被告應另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且由雙方平均繼 承上開犯罪所得及蕭志宏之其他遺產等條件,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同意不再追究之情,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半數,即新臺幣439萬 元、人民幣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犯罪所得, 既為被告得合法繼承,則認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73號
第14262號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為蕭志宏(已歿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之配偶(陳氏銀 就蕭志宏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資型保單,辦 理部分提領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姜梅英則為蕭志宏之母,陳氏銀、姜梅英均為蕭志宏之合法 繼承人。陳氏銀明知蕭志宏於111年1月12日死亡,依法其所 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蕭志宏之遺產為任何處 分行為,而蕭志宏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 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姜 梅英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日期,持蕭志宏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營業地點,冒 用蕭志宏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再盜蓋蕭志宏留 存印鑑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等私文 書後,以隱瞞蕭志宏已身故之詐術方式,交付與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 蕭志宏授權辦理,而交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與陳 氏銀,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姜梅英 之繼承權益。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將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之方式,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 共計26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姜梅英之繼承權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 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以網際網 路連結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輸入蕭志宏名下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表示係蕭志 宏本人使用,並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輸入將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三「資金流向」欄位所示帳戶之不正 指令,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蕭志宏 之存款共計22萬元、人民幣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 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姜梅英之繼承 權益。
二、案經姜梅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姜梅英同意,即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姜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存款之事實。 3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證明蕭志宏於111年1月12日死亡之事實。 4 Ⅰ、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Ⅱ、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1年10月12日一關西字第0016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1年10月3日彰龍潭字第11115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之事實。 6 Ⅰ、關西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10月6日竹營字第111180026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 憑條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 於提領蕭志宏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 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轉帳之 行為,均係出於提領蕭志宏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嫌、1次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關於偽造 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蕭志宏」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存款總 計908萬元、人民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戶名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資金流向 偽造之文書 1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號 蕭志宏 111年1月14日 4,000,000 臨櫃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氏銀) 取款憑條 2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蕭志宏 111年1月24日 4,300,000 臨櫃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氏銀) 取款憑條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戶名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資金流向 1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號 蕭志宏 111年1月17日 7時49分 3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17日 7時50分 3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17日 7時51分 1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19日 7時55分 3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19日 7時56分 3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19日 7時57分 3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20日 17時22分 3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20日 17時23分 3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20日 17時24分 3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111年1月20日 17時26分 10,000 金融卡 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戶名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資金流向 1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蕭志宏 111年1月18日 18時28分 50,000 網路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氏銀) 111年1月18日 18時31分 50,000 網路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氏銀) 111年1月18日 9時2分 人民幣2萬 網路銀行 111年2月7日 13時35分 50,000 網路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氏銀) 111年2月9日 11時58分 38,000 網路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氏銀) 2 關西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蕭志宏 111年2月7日 13時42分 32,000 網路銀行 關西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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