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893號
SCDM,113,竹簡,89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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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星瑜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時19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隱士餐酒館內,因故與戴仲瑜發生言語爭吵,竟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戴仲瑜嗆聲:「你在 這等著不要走」等語,隨即自店外車內取出瓦斯槍1支(含 彈匣1個,與扣案之辣椒水鋼瓶不相匹配,無法射擊,故未 送鑑定有無殺傷力),進入店內瞄準戴仲瑜,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戴仲瑜心生畏懼。嗣經戴仲瑜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處理,並通知陳星瑜主動交付上開瓦斯槍及辣椒水鋼 瓶3支予以扣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戴仲瑜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星瑜於偵查中之自白(4516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仲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4516號偵卷第7頁 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翻拍相片數張(451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第19頁至第21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持瓦 斯槍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固然與 告訴人成和解,然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查(4516號偵卷第14頁、第30頁),並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 案犯行等情,據被告自承明確(4516號偵卷第36頁),足證 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水鋼瓶3支,與上 開瓦斯槍不相匹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 16日由李家毅偵查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4516號偵 卷第43頁),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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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