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建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30日20時15分許,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建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 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 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 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而其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 未依規定驗尿及接受團體心理治療課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 撤銷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