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867號
SCDM,113,竹簡,86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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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8月 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可 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時,為警附帶搜索並於其外套 口袋發現針筒1支,被告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主動 坦承有上開以針筒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則係員警依驗尿 結果而發現,是此部分未合於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戒除毒癮,又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 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公司宿舍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 警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前 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1)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北-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針筒1支之事實 。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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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