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 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陳冠全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2項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章節中,而 簡易程序則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依法律體例解釋,於簡易程 序中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為 證明方法之一(如附件所示)。惟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 有於偵查中就本案即其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在新竹市食 品路之早餐店內對店家之恐嚇行為為任何之供述,更無自白 之可言,而被告又未於警詢到案說明,本院無從認定本案是 否確係被告所為,尚難逕認成立刑法上之恐嚇罪。是本件聲 請指出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有成立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陳秀蘭經營之夏一跳早餐店內,因要求陳秀蘭免費或賒 帳提供早餐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蘭恫 稱: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陳 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後並持棍棒致 陳秀蘭店內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 具、油灌等器具全毀,足生損害於陳秀蘭(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秀蘭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鄧耀賢於警詢之證述;(四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