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維
王忠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5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
第1107、12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晏維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王忠倫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梁晏維、王忠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被告2人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更妨害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衡酌 被告梁晏維始終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王忠倫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5號
被 告 梁晏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晏維因與劉采玫之子張家豪有細故,竟與王忠倫(通緝中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時5 0分許,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梁晏維,前往劉采玫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手持 棒球棒揮擊劉采玫住處之鐵門及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致令本案 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損、本案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把手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采玫。
二、案經劉采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晏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晏維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劉采玫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持球棒揮擊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梁晏維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劉采玫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持球棒揮擊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造成本案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損、本案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把手毀損 3 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之估價單。 證明本案機車及本案鐵門毀損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梁晏維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劉采玫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持球棒揮擊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忠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於 砸門當時,並未口稱任何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 、自由、名譽等惡害告知,且在告訴人開門面對被告時,被 告亦係出言表示要找張家豪及劉采昀,而在得到該2人均未 在上址後,亦未持續為砸門行為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2年1 0月17日勘驗筆錄;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事後看監 視器畫面有聽到被告要叫人送槍過來等語,然本署檢察官勘 驗時並未聽到被告提及於此;況被告亦非當面告知告訴人, 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故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於被告,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被 告 王忠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411巷38弄
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易字1107號案件(平股),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倫與梁晏維(梁晏維涉犯毀損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6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易字110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晏維,前往劉采玫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復由梁晏維手持棒球棒揮擊劉采玫住處 之鐵門及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致令本案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 損、本案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把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劉采玫;王忠倫則在旁錄影而未制止,並搭載梁晏維離 去。嗣因劉采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采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忠倫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梁晏維,前往告訴人劉采玫之住所,並持手機側錄同案被告梁晏維持持球棒揮擊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之過程,並於其後搭載同案被告梁晏維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梁晏維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劉采玫之住所,持球棒揮擊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造成本案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損、本案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把手毀損之事實。 3 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之估價單。 證明本案機車及本案鐵門毀損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王忠倫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梁晏維,前往告訴人劉采玫之住所,並持手機側錄同案被告梁晏維持持球棒揮擊本案鐵門及本案機車之過程,並於其後搭載同案被告梁晏維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梁晏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同案被 告梁晏維於砸門當時,並未口稱任何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財產、自由、名譽等惡害告知,且在告訴人開門面對 被告時,同案被告梁晏維亦係出言表示要找張家豪及劉采昀 ,而在得到該2人均未在上址後,亦未持續為砸門行為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又告訴人雖於警 詢時陳稱:我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有聽到被告要叫人送槍過來 等語,然本署檢察官勘驗時並未聽到同案被告梁晏維提及於 此;況被告梁晏維亦非當面告知告訴人,自難認同案被告梁 晏維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亦難認被告王忠倫搭載同案被 告梁晏維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故 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於被告王忠倫,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追加理由:
同案被告梁晏維前因相同犯行,所涉犯之毀損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1107號案件(平股)審理中,此有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所 涉犯之本案,與同案被告梁晏維等人所犯之前開案件,係為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