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手套參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件情節相似之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手套3雙,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 1日13時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號任 我行騎士部品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景暘所管領之機車手套 3雙(價值新臺幣2萬7,8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黃景暘發現貨架商品有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景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刑案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