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27號
SCDM,113,竹簡,727,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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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鑫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鑫萬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小金牛錢包1個、新臺幣3,000元、白色行動電源1個、iphone傳輸線1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謝鑫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暫置 於公園椅子上之後背包後,竟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小金牛錢包1個、新臺幣3,0 00元、白色行動電源1個、iphone傳輸線1條等物,均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新竹市環 保局稽查證件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惟各該物品本身並無 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 使各該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謝鑫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鑫萬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 對面之頂竹圍公園,拾獲彭天佑暫置於該公園行道樹下椅子 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小金牛錢包1個【裝有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白色行動電源1個、iphone傳輸線1條、新竹市環保局稽查證 件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步行逃離現場。嗣彭天佑發現其後 背包遺失,乃報警調閱商家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彭天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鑫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天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謝為煬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警方盤查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告訴人將黑色後背包 放置在行道樹下座椅後約5分鐘,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且直至被告發現該背包並接近、翻動、帶走該背包,均未見 告訴人在其背包附近,堪認上開背包及其內物品經被告撿拾 而占為己有之際,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控制,應屬於離本人 持有之物,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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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