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 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 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 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 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 ,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 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之紀錄,竟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 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中華路景 觀大道橋下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21日 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