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陳天豪於112年12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毒偵卷第3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毒偵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第29 2號、第293號、第2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第1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 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頁),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毒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91、292、293、2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5、13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另案 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拘役刑, 於110年7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1 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8月2日入監執行,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 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
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辧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三-2)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