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45號
SCDM,113,竹簡,64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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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寶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高 中停車場,徒手竊取馬鳳飛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上開腳 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 逃逸。嗣馬鳳飛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 光復路與建新路口,發現彭寶諒騎乘上開腳踏車,遂將彭寶 諒帶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經警扣得彭寶諒 交付之上開腳踏車(已由馬鳳飛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馬鳳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寶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鳳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 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 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亦已將 上開腳踏車交還予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罹患口腔癌治療中(見偵卷第4頁、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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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