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警查扣並發還3 萬6,000元(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第17頁) ,尚餘16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黎昱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廟口店,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思萍所管領置於店內櫃檯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3萬6,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款項持以償還債務之用。 嗣陳思萍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昱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共3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全身照片2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