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06號
SCDM,113,竹簡,60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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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佯稱被 害人於網路購物平台消費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必須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應更正為「…,佯稱被害人於網路 購物平台消費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查詢餘額云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 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收取另



案被告游舒伃林易達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交付予綽號「仔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仔仔」 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收取、轉交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4人之財 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 2年7月10日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自首此事,並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出具之刑事自首狀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373 號卷第3至4頁)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為獲取金錢報酬,依指示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被害人財物之用,非但徒增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其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自承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2429號偵 卷第4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邱柱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三塊石47之4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柱豪於民國96年1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仔仔」之成年男子,得悉「仔仔」專門收購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非該帳戶所有人之第三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間某日時許,依「仔 仔」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北大學附近, 分別向游舒伃林易達收取其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游 舒伃」)、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易達」)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持往新北市中和區交付給「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邱柱豪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仔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手法施詐,致如附表所示楊雅惠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合作金庫帳戶-游舒伃」、「華南銀行帳戶-林易達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楊雅惠等 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柱豪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游舒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 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 0346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8日通清字第1120036364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向本署遞狀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 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獲取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楊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購物平台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96年11月3日13時8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游舒伃」 30,000 2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消費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自動約定轉帳,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96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林易達」 29,987 3 廖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承辦人,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平台消費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96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林易達」 29,897 4 趙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平台消費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96年11月5日21時52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林易達」 2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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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