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9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8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2日0時24分許,駕駛其母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潘駿杰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潘駿杰住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撬開潘駿杰住處1樓門鎖,而毀損此一安全設備,準備進入 行竊,惟最終因無法順利進入而未遂。
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時許,駕 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楊志鵬所管領、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無名巷底之三姓橋宮,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開三姓橋宮之香油箱鎖頭,而毀 損該鎖頭,足生損害於楊志鵬;陳世鴻並因此竊取香油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⒊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2時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黃祥山所管領、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0號之虎山福德宮,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持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虎山福德宮之大門鎖頭,而 毀損此一安全設備,準備進入行竊,惟最終因無法順利進入 而未遂。
㈡案經潘駿杰、楊志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陳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與移審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駿杰、楊志鵬,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祥山於 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雅鈞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客車行徑之監視器 影像化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潘駿杰住處、三姓橋宮、虎山福德宮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暨其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照立法體系解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乃將毀越門 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因此所謂安全設備應與門窗 、牆垣類比,專指為保護固著於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不 動產之防盜設備,並非泛指一切物品上所裝設之鎖,均屬安 全設備。
⒉經查:於本案犯罪事實⒈、⒊之中,被告毀損告訴人潘俊杰住 處及虎山福德宮之大門門鎖,固得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指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惟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 毀損者乃香油錢箱之鎖頭,參以上述說明,該鎖頭保護者乃 動產性質之香油錢箱,自非屬「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與3款之 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當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是於本案犯罪事實⒈、⒊之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 盜罪外,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⒈雖 然漏未論及「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加重要 件,就犯罪事實⒊則漏未論以「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 要件,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亦未為補充告知;惟參照上述說明 ,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同,仍屬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實質上對於被告之辯護防禦權行使亦不生 影響,爰由本院自行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係以油壓剪剪開香油錢箱鎖頭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⒈至⒊,犯意均為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⒈、⒊之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 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管道腳踏實地工作而獲取財物,反屢於半夜時分持 以兇器毀損門鎖,而進入他人住處或宮廟遂行竊盜犯行,其 中2次雖因無法順利進入而犯行僅屬未遂,所為仍均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同時參以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 既遂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 素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搬運肥料之 工作、日薪約1,5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另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祥於警詢中稱:遭竊 之香油錢約為1,500元等語。是此1,50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中,分別係持以螺絲起子、手電筒( 犯罪事實⒈、⒊)與油壓剪(犯罪事實⒉)遂行竊盜,該等犯 罪工具屬於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並稱均已於作案後丟棄等語 。本院考量上述物品均為日常生活中能夠輕易取得或購得之 物,且本來即有其正當用途,尚欠刑法上重要性;且該等犯 罪工具又未經扣案,如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困擾,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