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王清煌始知受騙,遂於同日6時30 分許,原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警究辦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王清煌始知受騙 ,蔡榮宗即以此方式詐得不須支付等同車資2010元載送服務 之利益。王清煌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蔡榮宗,於同日 6時30分許原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警 ,始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被害人王清煌於警詢中指稱僅欲拿回車資、並未提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㈢「計程車程車證明」,應更正為「計 程車乘車證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 ,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亦無信用卡得以支付計 程車費用,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招攬被害人王清 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被害人王清煌誤認被告有能力及 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而自 被害人王清煌處取得相當於載運車資新臺幣(下同)2010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得利犯行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竟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搭乘霸王車詐得被害 人王清煌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被 害人王清煌之時間與勞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詐得 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數甚鉅,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王 清煌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給付車資予 被害人王清煌,亦未和被害人王清煌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1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不需給付 計程車車資之利益201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 未返還予被害人王清煌,亦尚未與被害人王清煌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蔡榮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同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攜 帶現金或得用以支付消費之金融卡、信用卡等,本身並無支 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攔叫王清煌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向王清煌謊稱:前往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云云,致王清 煌陷於錯誤,誤信蔡榮宗為有能力支付車資之乘客,遂駕駛 該計程車搭載王清煌前往。嗣王清煌按蔡榮宗指示,將王清 煌載至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蔡榮宗藉口未帶錢在身上,可 請友人繳納車資新臺幣(下同)2,010元,然並未攜帶行動 電話,亦無友人之具體聯絡方式,王清煌始知受騙,遂於同
日6時30分許,原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清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清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計程車程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010元,既 未扣押,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