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羿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㈠趙羿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面」(下稱面哥)、「聚宝盆(家)」(下稱家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日止,由「面哥」擔任下列賭博網站負責人 ,提供「杜拜娛樂城」(網址:1ag.fs6666.net)、「Supe r彩II」(網址:gla.sp539.com)、「_」(網址:gl.wss1 88.com)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予趙羿鑫,另提供 「聯鉅」(網址:agl.win58585.net)賭博網站之總監帳號 、密碼予趙羿鑫,供趙羿鑫招募不特定下線賭客,並開放權 限予不特定下線賭客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提 供不特定賭客各類運動賽事、大樂透、六合彩等賭博標的, 由下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密碼登入至上開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以此方式與「面哥」、「家哥」共同提供賭博網路 平台聚眾賭博,趙羿鑫可取得賭客虧損總額之20%,並與「 家哥」每週一結算盈虧,期間趙羿鑫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 下同)61萬1283元。嗣為警於112年9月19日9時20分許至同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趙羿 鑫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扣得趙羿鑫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手寫帳冊1本及電腦主機1台,始悉上情。 ㈡詎趙羿鑫經警查獲後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與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聚宝盆(家)」之家哥共 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00月0 日間之某日起,迄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日止,先由經營
「加州天天樂」(網址:https://www.qc988.net)賭博網 站之「家哥」提供該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予趙羿鑫,供趙 羿鑫招募不特定下線賭客,而趙羿鑫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聯繫工具 以經營加州天天樂簽賭站(賭博標的含臺灣今彩539、大樂 透、天天樂、迦納彩),供包含LINE暱稱「168」之戴月娥 (戴月娥涉犯賭博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處理)、暱稱「成煙哥」(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內之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 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下注模式之賭博, 每支牌簽賭金為80元,由不特定賭客以LINE與趙羿鑫聯繫下 注後,再由趙羿鑫以其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進入上開「加州天 天樂」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如賭客戴月娥、「阿成」等人中 獎,由「家哥」委託趙羿鑫向其等支付彩金;如賭客戴月娥 、「阿成」等人未中獎,則由趙羿鑫向其等收受賭資後再上 繳扣除其利潤之金額,趙羿鑫以此方式與「家哥」共同提供 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嗣為警於113年1月10日8時32分許 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趙羿鑫前開住處扣得趙羿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7469號 卷第4-10頁、第75-76頁;偵續字第1號卷第11-12頁;選偵 字第21號卷第5-6頁、第32-37頁)。 ㈡證人戴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2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11 -12頁)。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7469號卷第 11-14頁)。
㈣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字第21號卷第16-19頁)。 ㈤被告手寫帳冊內頁影本2張、「杜拜娛樂城」賭博網站投注紀 錄8張、「Super彩II」賭博網站投注紀錄6張、「_」賭博網 站投注紀錄3張、「聯鉅」賭博網站投注紀錄3張、被告登入 上開網站之電腦歷程記錄7張、被告與「面哥」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與「家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 張(見偵字第17469號卷第15-53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168」之戴月娥、暱稱「成煙哥」之「阿成 」之訊息翻拍照片共18張、加州天天樂網站首頁及下注損益 資料訊息翻拍照片5張、「家哥」之微信資料及被告與「家
哥」之對話資料翻拍照片4張(見選偵字第21號卷第7-15頁 )。
㈦扣案之手寫帳冊1本、電腦主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 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刑法第266條第2項部分係涉犯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項構成要件之不 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面哥」、「家哥」之成年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及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哥」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及於犯罪事實㈡前揭為警查
獲後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再次遭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面哥」或「家哥」之成年人共同經營賭博 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 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 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已有上開 行為應受非難之認識,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 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即非與犯罪事實㈠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自不得 以包括一罪視之,而應與犯罪事實㈠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犯僅成立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容 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面哥」、「家哥」之 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與其等共同經營賭博 網站以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 共犯「面哥」、「家哥」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 久暫、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被告於為警查獲犯罪事實㈠之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更另起爐灶,再為本案犯罪事實㈡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事實㈡之可非難性較犯罪事實㈠為高;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7 469號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寫帳冊1本及電腦主機1台(見偵字第17469號卷第7 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466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所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見選偵字第22號卷第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事實㈡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7469號卷第4頁反面,選偵字 第21號卷第33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杜拜娛樂城」網 站賭博之獲利金額會是歷史總帳表單中,代理商結果(55萬 8116元)扣掉總監結果(1萬6830元)的數字等語(見偵字 第17469號卷第5頁反面),則此部分之獲利金額應為53萬94 86元(計算式:55萬8116元-1萬6830=54萬1286元);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聯鉅」網站賭博之獲利金額為總監欄 位的數字,獲利金額為4萬7135元等語(見偵字第17469號卷 第6頁反面);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Super彩II」網站 賭博之獲利金額會是總累計表中,自己總輸贏(3萬772元) 扣掉上繳金額(5737元)之數字等語(見偵字第17469號卷 第7頁),則此部分之獲利金額為2萬5035元(計算式:3萬7 72元-5737元=2萬5035元);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_」 網站賭博之獲利金額會是總累計表中,自己總輸贏(5萬196 0元)扣掉上繳金額(5萬4133元)之數字等語(見偵字第17 469號卷第8頁),則此部分係賠2173元(計算式:5萬1960- 5萬4133=-2713元),並有「杜拜娛樂城」賭博網站投注紀 錄、「聯鉅」賭博網站投注紀錄、「Super彩II」賭博網站 投注紀錄、「_」賭博網站投注紀錄各1張存卷足查(見偵字 第17469號卷第18頁、第25頁、第33頁、第36頁),應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1萬1283元(計算式:54萬1286元+4萬 7135元+2萬5035元-2173元=61萬1283元),惟該等金額未據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輸了33萬9702元、並 未賺到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1號卷第35頁),並有加州天天
樂網頁下注損益資料訊息翻拍照片1張存卷足查(見選偵字 第21號卷第10頁),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趙羿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帳冊壹本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趙羿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
第22號
被 告 趙羿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羿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面」(下 稱面哥)、「聚宝盆(家)」(下稱家哥)共同基於以電信 設備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以電信設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 警察查獲日止,由「面哥」擔任下列賭博網站負責人,提供 「杜拜娛樂城」(網址:1ag.fs6666.net)、「Super彩II 」(網址:gla.sp539.com)、「_」(網址:gl.wss188.co m)、「加州天天樂」(網址:https://www.qc988.net)等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予趙羿鑫;另提供「聯鉅」( 網址:agl.win58585.net)賭博網站之總監帳號、密碼予趙 羿鑫,供趙羿鑫招募不特定下線賭客,並開放權限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168」之戴月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 方偵辦中)、綽號「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特定下線賭客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提供 戴月娥、「阿成」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各類運動賽事、大樂透 、六合彩等賭博標的,進行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與「面哥」 、「家哥」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趙羿鑫可取得 賭客虧損總額之20%,並與「家哥」每週一結算盈虧,期間 趙羿鑫至少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61萬6,435元(計 算式:54萬1,300元+4萬7,135元+2萬5,000元-2,000元+5,00 0元=61萬6,435元)。嗣為警分別於:㈠112年9月19日9時20 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趙羿鑫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住處,當場扣得趙羿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寫帳 冊1本及電腦主機1台;㈡113年1月10日8時32分許起至同日9 時54分許止,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在趙羿鑫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趙羿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分別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
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羿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戴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被告手寫帳冊內頁影本2張、電腦主機1台及「杜拜娛 樂城」賭博網站投注紀錄8張、「Super彩II」賭博網站投注 紀錄6張、「_」賭博網站投注紀錄3張、「聯鉅」賭博網站 投注紀錄3張、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電腦歷程記錄7張、被告 與「面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被告與「家哥」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等。
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面哥」及「家哥」通訊錄、訊息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168」之戴月娥、LINE暱稱「阿成」訊息翻 拍照片19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趙羿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前開帳冊 內頁2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件犯罪獲 取61萬6,435元不法所得,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趙羿鑫與「面哥」、「家哥」共同涉犯11 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 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曾經跟朋友聊天聊到總統大選,朋友表示 有開盤賴清德讓80萬票還是140萬票,因為那時候是在喝酒 的場合,我只記得這兩個數字,最近沒有了,因為總統的我 不敢做怕被抓,我沒有經營」等語。移送意旨無非係以被告 自承曾與友人談及總統賭盤訊息為據,然觀諸卷證資料,並 未發現被告有經營以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之 任何證據,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